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50年7月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乐,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26年12月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53年12月29号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张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陈某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陈某某、陈某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方已就涉案拆迁款的处分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该协议不予采信错误;即使该协议不成立或无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认定陈洪波、白某某享有部分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对相应拆迁款享有权利;白某某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陈吉顺遗产的分配;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以继承法来确认各方权利义务错误。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37444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7444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总拆迁款1783108元,涉案房屋系原告及丈夫陈吉舜夫妻共同财产,陈吉舜去世后其拆迁款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原告与陈吉舜子女陈某、陈洪燕、陈洪波共同继承,原告应分得的拆迁款为1114442.5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74万元,原告还应获得3744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系婆媳关系,与陈某某、陈某乐系祖孙关系,被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陈吉舜在胶州市间,后陈吉舜于2009年去世,原告唯一儿子陈洪波不幸于2017年6月去世。因建设胶东机场,涉案房屋拆迁,而原告应得房屋拆迁款份额被被告占有后拒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间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783108元。该协议由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张某某签署。该拆迁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2016年12月8日,委会在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形下,对张某某涉案房屋七间的拆迁款进行了处理,对其中74万元进行了处分,剩余款项的处理意见为给陈洪波转账,但未做出处理意见。还查明,原告张某某丈夫陈吉舜在2009年4月28日去世,陈洪波于2017年6月去世。另查明,陈洪波在另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该处宅基地及房屋也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获得拆迁补偿。陈洪波户籍并不在中,其户口已经迁出多年,并且多年不在村中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涉案七间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可,且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张某某夫妇系涉案七间房屋的主要建造者,虽陈洪波夫妇婚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中几间,但张某某夫妇与陈洪波夫妇并未分家,也未针对涉案房屋如何处分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并且陈洪波之后又在村里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下,应依照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张某某。对于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及协议书,因该两份调解协议并未征得张某某本人同意,亦未按照法定程序给其指定法定代理人,该处分行为显然损害了张某某本人利益,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系张某某与丈夫陈吉舜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某与陈吉舜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拆迁款在分割共同财产后,应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处理。现涉案房屋拆迁款共计1783108元,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即891554元。陈吉舜共有继承人四人,即本案原告、陈洪波(已故)、陈某及陈洪燕,原告还可以从中获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不考虑转继承情况),即222888.5元(891554元×1/4),综上,原告所获得拆迁款数额应为1114442.5元,现原告已经获得74万元。涉案拆迁款在转出74万元后,剩余1043108元转给了陈洪波,陈洪波去世后该款项实际由三被告共占有,三被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拆迁款共计1043108元,其中包含原告所应获得的份额,三被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374442.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白某某、陈某某、陈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拆迁补偿款37444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部分拆迁款是否正确。根据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及2016年12月15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未实际发放到张某某手中,而是先由村委暂扣,后由村委人员按调处结果到银行进行了分配。张某某未参与该调处,未在处理结果栏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同意该调处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该调处结果未征得张某某同意,亦非张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调处记录表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并无不当。另,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某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其中部分房屋由其建造,并享有所有权,但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陈述,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部分拆迁款,该份额的确定需先对涉案房屋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张某某丈夫所占份额按继承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按照继承关系确定张某某所占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白某某系被继承人儿媳,认为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应为继承人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陈某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上诉人白某某、陈某某、陈某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