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兵、张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兵,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旭,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兵、张敬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兵及其与张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被上诉人王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兵、张敬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三项诉讼请求改为现在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两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第三次开庭时,一审法庭通知开庭时间为上午九点,上诉人因道路不畅于上午九点三十分到达法庭,却被通知庭审已结束,并非一审载明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王军兵与多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及其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未付清相关劳务费用,经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被上诉人共欠王军兵、董锦华、张庆太三人劳务费190056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同意将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顶账房(鼎泰丰二期项目43-1-501)用于抵消王军兵、董锦华、张庆太三人的劳务费。各方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上诉人,后由王军兵支付董锦华与张庆太的劳务费。约定后,被上诉人与王军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向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将房屋更名给两上诉人的声明。王军兵将证明被上诉人所欠三人工程劳务费的材料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至此王军兵、董锦华、张庆太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声明配合两上诉人办理了网签合同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鲁(2019)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148号。王军兵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即应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后支付。王军兵在有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时,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均拒收。由于涉案房屋在市场规律的变化下已增值,故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后续收回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其作为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的权利。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长青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长青与王军兵、张敬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王军兵、张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欠王长青工程款共计631860元,将其开发的鼎泰丰二期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抵顶给王长青,并为王长青出具4张房款收据。房款收据实为工程款欠款。
2016年1月12日,王长青与王军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王长青将位于即墨区户(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出售给王军兵;二、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成交价为552000元,契约签订之日,王军兵支付王长青1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王长青。
契约签订后,王军兵未支付王长青定金。
另查明,王长青与王军兵签订契约后,王长青向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王长青于2015年6月30日顶账购买鼎泰丰二期项目43-1-501,现声明将以上房屋更名给张敬(身份证号:)、王军兵(身份证号:)。
2016年4月27日,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王长青的声明与王军兵、张敬签订鼎泰丰二期43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的网签。2016年4月23日,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王军兵、张敬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2月14日,王军兵、张敬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证号为:鲁(2019)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148号。
王军兵、张敬未向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
庭审中,王军兵称定金19万元是以王长青欠其劳务费抵顶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长青以其抵顶所得的房屋与王军兵签订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兵未支付王长青定金或房款。王军兵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王长青要求解除契约且王军兵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王长青签订契约的相对方为王军兵,因此,对王长青起诉张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王长青与王军兵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驳回王长青对张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军兵负担。
二审中,王军兵、张敬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青岛山艺欧陆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王长青系山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王新昌系该公司监事及股东。证据二、青岛山艺欧陆公司业务资料一宗,证明王军兵2013年至2016年长期为王长青及其公司提供劳务。证据三、王长青公司会计王健、监事王新昌为王军兵起草和出具的结算单两份,同证据一、二共同证明经过对账结算,截止到2015年底,王长青及其公司共拖欠王军兵等人190056元。证据四、王军兵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1月经结算,王军兵以与王军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的方式,结清2015年以前所欠劳务费后,继续为王长青及其公司提供劳务,王长青及其儿子王小龙继续支付王军兵劳务费,王长青主张未支付定金以及王军兵违约的陈述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王长青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王军兵确实为王长青工作,但工资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而且不能证明王长青欠王军兵19万余元的劳务费。对于证据四,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王长青欠王军兵19万元劳务费并允许其抵顶购房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军兵是否向被上诉人王长青支付过购房款及定金;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王军兵与王长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契约中明确约定,王军兵应向王长青支付1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但王军兵未支付该笔定金。现王军兵主张该定金系以王长青拖欠其的劳务费抵顶,但其既未提交王长青拖欠其19万元劳务费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就劳务费抵顶定金事项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王军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剩余购房款,王军兵主张其多次提出向王长青支付均被拒绝,但该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王军兵未依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向王长青支付购房定金或任何购房款,王长青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军兵在一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上诉人王军兵,查明王长青在一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已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王军兵、张敬充足的答辩期并延期开庭,王军兵在二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关于一审未给予答辩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第三次开庭时,王军兵、张敬并未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的时间到庭参与诉讼,故一审认定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无不当,王军兵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兵、张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军兵、张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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