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9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青岛西海岸衡正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辛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辛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清彩系上诉人西南辛居委会五保户,上诉人尽了全部扶养义务,依法应取得其遗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收取的五保费用,并非赵清彩的,而是赵邓氏、赵清海的五保费用;2.赵清彩与赵邓氏之间构成事实婚姻;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的(2013)黄民初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因上诉人非自然人不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不能登记在死者名下;5.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公海涛不构成表见代理;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赵清彩系亲兄弟关系。1962年原告的父亲将自己的两间房卖给了弟弟赵清彩,由于赵清彩无子女,80年代吃入五保,在此期间,原告及父亲对赵清彩进行照顾和帮助。1982年赵清彩去世,原告及父亲与被告社区共同为其办理了丧事,且由原告披麻戴孝送终。赵清彩去世后在被告社区遗留85号房屋二间,就赵清彩的二间房屋原告与案外人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调解后,原告持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要求享有房屋的分配权利,被告虽认可调解书,但以原告未将历年来的五保费用交清为由拒绝分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下,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全部交清了历年的五保费用。由于涉案的二间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就房屋的赔偿价值,原、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9438元(其中安置补偿费4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清美与赵清彩系兄弟关系,赵清彩无子女。1962年11月15日,赵清美立有立卖契一份,内容为,立卖契,赵清美因度日不过,有自己房屋一处央中人说兄情愿卖与赵清彩居住为业,言明时价壹佰伍拾元整,当日交足无欠,钱粮随房过割共正屋贰间……。一九六贰年拾壹月拾伍日立卖契赵清美,中人赵增德,代字田修身。赵清彩于1981年去世,其妻赵韩氏于1975年去世,赵清彩长兄赵清喜于1970年去世,赵清彩之姐薛赵氏于1968年去世,赵清美于1989年8月去世。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赵清美的继女田秀英为被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2013)黄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社区居委会85号四间房屋中赵清彩购买的西两间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补偿田秀英应分得的份额款120000元。赵清彩因系社区五保户,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西南辛居委会支付赵清彩历年的五保费81602.68元。另查明,赵清彩在其妻去世后,经时任西南辛社区干部撮合,与赵邓氏同居生活。在赵清彩去世后,赵邓氏又与本社区赵清海同居生活。1992年4月,黄岛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合法住房实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赵清彩已去世,产权登记不能登记在死者名下,当时西南辛社区85号房屋产权即登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五保户赵清海名下。再查明,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经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应置换的楼房价值进行了评估,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8)青衡黄房估司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高层平均市场单价:15590元/平方米;多层平均市场单价:15133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5618元。对此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此外,被告向法院提交《青岛西海岸新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关于东西南辛安置区安置后剩余房屋销售方案》一份,证明西南辛居委会剩余房源的价格有明确的定价,被告对此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亦不予认可。被告再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和解协议,赵某某与西南辛居委会关于安置置换楼房面积和补偿款纠纷一案,经双方和解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西南辛居委会向赵某某兑现楼房安置面积80平方米及安置补偿费12400元。2.上述楼房安置面积和安置补偿费得到兑现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再无其他争议。3.本案仲裁费由西南辛居委会承担。4.为保证本和解意见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同意按照本和解意见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某按照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出具裁决书,裁决书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只载明仲裁请求、双方认可的事实、协议书内容及裁决结果。赵某某签字捺印,西南辛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公海涛签字,2017年6月29日。被告对此和解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该案,也没有经过社区民主表决程序。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449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才能按照社区相关拆迁安置规定予以安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被告西南辛居委会辩称赵清彩与赵邓氏系事实婚姻关系,赵清彩去世后其遗产房屋二间应由赵邓氏继承,而赵邓氏与赵清海亦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去世后无人继承其遗产,涉案房屋二间应归集体所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赵清彩与赵邓氏只是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赵清彩的遗产应由原告赵某某继承。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称,赵清彩与赵邓氏系夫妻关系,但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方式、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得到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等重要情节未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还是被告所有、原告应否得到赔偿款及赔偿款数额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具体分析意见如下,(一)如何认定涉案房屋形成的法律关系,关系到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涉案房屋原归原告之父赵清美所有,1962年,赵清美因生活困难将房屋西两间卖与其弟赵清彩,赵清彩此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并在此房屋中与赵邓氏同居生活,直至1981年赵清彩去世。此后,赵邓氏在此房屋中又与赵清海同居生活。1992年4月,黄岛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合法住房实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赵清彩已去世,因产权登记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的名下,西南辛社区85号房屋权属便登记在当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五保户赵清海名下。因此,赵清海对该房屋既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继受取得,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赵清彩与赵邓氏构成事实婚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事实婚姻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条件。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中,赵清彩与赵邓氏构成事实婚姻要符合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形式要件,现已无从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证人所证明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公众也认为赵清彩与赵邓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辩称的赵清彩与赵邓氏构成事实婚姻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在赵清彩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先后进行继承,最终由赵某某继承该房屋。(二)关于该涉案房屋涉及五保费用问题,已经由原告将赵清彩历年来的五保费用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原告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三)该涉案房屋已经由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就涉案房屋给予经济赔偿。此外,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估价报告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被告向法院提交《青岛西海岸新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关于东西南辛安置区安置后剩余房屋销售方案》一份,证明西南辛居委会剩余房源的价格有明确的定价,对此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亦不予认可。被告再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房屋价值的高层平均市场单价和多层平均市场单价的平均数认定补偿数额,法院准许,被告并应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44900元,支付评估费5618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损失1228920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拆迁补偿款44900元;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评估费5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西南辛社区85号宅基地档案一宗,证明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85号房屋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而非赵清海;证据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33号第二次庭审笔录、会计凭证231页,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五保费用并非赵清彩的,而是案外人赵邓氏、赵清海的五保费用,该事实在(2014)黄民初字第633号案件中也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西两间,该档案为东两间;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档案为西南辛社区85号东二间档案,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仅是证明上诉人对五保户赵邓氏及赵清海扶养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五保费用系为赵邓氏及赵清海所交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某所有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院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经已生效的(2013)黄民初字第621号调解书确认,赵某某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又向西南辛居委会交纳了赵清彩历年的五保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西南辛居委会虽主张赵某某所交纳费用为赵邓氏、赵清海的五保费用,但赵某某与赵邓氏、赵清海无任何血缘关系,如为该二人交纳五保费用与常理不符,且西南辛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西南辛居委会关于赵清彩与赵邓氏形成事实婚姻主张,因无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西南辛居委会虽不认可2017年6月29日公海涛代表其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但该协议与(2013)黄民初字第621号调解书及(2014)黄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自2012年涉案房屋拆除后,赵某某一直未间断向西南辛居委会主张权利,故对西南辛居委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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