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张玉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8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丽,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发,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盖州天泽物流中心,住所地盖州市小石棚乡杨树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伟。
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发、原审被告盖州天泽物流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虽雇佣袁利为其驾驶员,但必须在上诉人授意下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就本案涉及货物(葡萄)运输业务,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情,属袁利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袁利承担。2.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原因是超载,涉案车辆核定载重量为9805千克,运输协议所载数量是17吨,被上诉人明知该车辆超载近一倍的情况下仍让该车辆上路,放任事故发生,袁利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葡萄全损,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货物即葡萄受损,由此可见不是全损,被上诉人主张全损,一审法院不应支持。4.关于葡萄的损失计算,根据涉案鉴定报告所载2009年涉案葡萄参照青岛地区巨峰葡萄价格,比实际价格过高,明显不合常理,应以发货地2009年葡萄价格计算,上诉人调查,案发时,盖州质量好的收购价为2800元(含人工费、包装费等成本),这样按照车辆核定质量为9805千克计算,全损才27454元,退一步按照17吨计算也不过47600元。5.被上诉人保全上诉人的涉案营运车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交警部门已经处理完毕事故,出具放车单,但原审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车辆,至今早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为此本案上诉人将另案主张相关赔偿权利。
张玉发辩称,1.上诉人张旭的司机签订协议并运输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长途运输货物的交易习惯,托运人均是与掌控车辆的司机签订运输合同,而不是与远在千里之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事先并不认识上诉人张旭及其司机袁利,但是,袁利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居间配货单位红旗顺达配货站对其车辆承运证件进行确认,袁利在签订运输协议现场对运输车辆的控制和使用使得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袁利具有运输车辆的控制和使用权限。所以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事后否认对袁利授权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合同仍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司机未经许可运输货物,可另行追究袁利的法律责任。2.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货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货物运输协议签订后,如何运输货物,是否存在违章超载等事项,应由承运人自行安排处理,在被上诉人无过错情况下,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承运人负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否超载,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与超载有关。司机称传动轴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但以重型货车的行使速度,在传动轴断裂的情况下不影响车辆制动,不会导致车辆侧翻,另外,发货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长达1300多公里,如果车辆超载,如何能安然行使如此远的距离。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全部损失合理合法。葡萄属于新鲜易损水果,运输中稍有不当会对水果造成损坏,本案事故中已经载明车辆侧翻,车辆倾覆必然导致车内葡萄翻转、倾轧而全损,且司机自行将受损葡萄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未交付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葡萄全损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对于货物损失的计算合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葡萄已经无法继续运输,事故发生地青岛胶州市是货物最后到达地,且上诉人也是在青岛当地将受损葡萄变卖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青岛当地价格作为参照评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青岛地区葡萄价格与其他地区不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认可评估结论。5.上诉人所称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错误,可另案诉讼。
张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旭雇佣袁利驾驶辽H×××××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运输葡萄,葡萄重量为十七吨。2009年10月6日,被告行至同三高速路胶州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葡萄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顺达配货站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张旭雇佣司机袁利与张老五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袁利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张老五运送葡萄17吨。协议中的张老五即为原告张玉发。2.2012年1月3日,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葡萄损失93500元。被告张旭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损失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旭雇佣司机袁利与原告张玉发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袁利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运送葡萄17吨。2009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袁利驾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三高速公路上行线214KM+3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车载货物、路政设施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调查,袁利自称车辆传动轴断裂,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侧翻,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运输方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受损后的葡萄给予处理,处理后的葡萄所得亦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天泽物流中心系肇事车辆辽H×××××号车挂靠所有人,被告张旭系实际所有人,袁利系被告张旭雇佣驾驶员。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玉发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货物(葡萄)损失93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旭雇佣司机袁利与原告张玉发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袁利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运送葡萄17吨。2009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袁利驾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三高速公路上行线214KM+3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车载货物、路政设施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调查,袁利自称车辆传动轴断裂,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侧翻,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运输方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受损后的葡萄给予处理,处理后的葡萄所得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张玉发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尽管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不管是何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是由运输方单方肇事造成的,原告张玉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在答辩时提出:袁利未征得其同意与原告张玉发签订运输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从本案的事实看,袁利系被告张旭的雇佣驾驶人,在被告张旭未跟从车辆运输的情况下,使原告张玉发(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袁利在车辆运输过程中享有车辆的使用控制权和何时何地给何人运输何种货物的处分权,故被告张旭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泽物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所有人,对被告张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葡萄损失93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玉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4500元(货损93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张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发经济损失94500元;二、被告盖州天泽物流中心对第一项被告张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肇事车辆的司机袁利与被上诉人张玉发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袁利系上诉人张旭的雇员。袁利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袁利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系为了雇主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理应由雇主而非雇员承担。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亦应对其承运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的义务,本案承运人在未达到指定地点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警部门未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因货物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与肇事司机自述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作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所载货物是否全损,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全损,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及路政设施受损,而按照指定地点和时间向托运人或者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应系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现承运人无证据证实所载货物已经悉数交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载货物尚有残值或者变卖价款交付给托运人,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全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货物的具体赔偿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协商一致的,按照交付或者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参照青岛地区葡萄价格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货物起运地价格为参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因保全导致的车辆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张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