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彬、冯某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9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彬,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广,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彬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彬、被上诉人冯某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交警队扣车时间认定为停运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车辆未遭受损失,不存在需要扣押车辆进行鉴定以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形。交警扣车属于行政违法,被上诉人应要求交警队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
冯某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温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819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停靠在路边案外人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B×××××、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二、肇事后,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在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68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其责任比例按原告承担1/3、被告温某彬承担1/3进行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肇事车辆鲁B×××××、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原告的停运损失经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日营运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49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时间计算为27天(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8日,交警扣车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时间是因交警为查明交通肇事的事实而扣车的时间,对此,被告温某彬无异议,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冯某广损失如下:停运损失49923元(1849元×27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5092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温某彬按1/3的比例赔偿即16974元。判决:一、被告温某彬赔偿原告冯某广经济损失16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7天造成营运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扣车时间不应认定为停运时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彬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温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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