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刘家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耀,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
主要负责人:张静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F3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仪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密密,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物业”)、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物业李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并非起火位置的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不适用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部办公厅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改变了《物业管理条例》“一刀切”的做法;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线路产权的建设者,线路建设并验收完毕即由开发商移交给业主或物业公司,且经钢板密封封存于电井内,供电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钥匙、也不可能打开钢板密封对里面线路进行检查。
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李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对电力设施和管线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维护和养护电力设施和管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李沧公司撤回了对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业主未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线路属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约定的委托管理范围,即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提供委托上诉人管理、维护涉案线路的任何证据;上诉人是“公共空间”的管理者,而非“公共空间内设备”的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电力设施维护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火灾起火线路与上诉人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不应依据高压供电产权分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物业公司可被授权管理的范围不包括线路,对起火线路没有维护职责,该职责归属供电单位。
针对各方上诉意见,供电公司、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李沧公司均称坚持自己上诉意见。
针对各方上诉意见,李某某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答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针对各方上诉意见,嘉业地产均述称,其在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已尽到所有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74元(房屋租金9000元、住宿费1236元、取暖费1090元、财产损失5196元、误工费1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15时许,原告居住的伟东幸福之城二期莱茵铂岸小区9号楼1单元电缆井发生火灾,根据李沧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说明,起火原因系二层和三层之间的电缆井强电槽内电器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电热作用引燃电缆线包裹层引起。本次火灾导致原告住房和财产损失,各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7日15时0分许,原告所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居民层二层至三层间电缆井强电槽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电热作用引燃电缆线包裹层引发火灾。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烧毁该1单元居民层二层到十七层电缆井内部分弱电和全部强电电缆及1单元楼内和电缆井内部分配电设施一宗。被告嘉诚物业向消防部门进行了财产损失申报,统计损失总计96245元;涉案小区居民未进行财产损失申报。2.事发21天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政府一级组织对部分涉案受损居民每户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21天过度安置费63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派人入户对受损业主的财产进行了登记理赔,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50元。3.涉案703户房屋产权所有人李某某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1份,其中第五条“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及运行维护职责”规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标注图的分界点明确划分。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2012年8月13日,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规定:一、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第1路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用户厂界外第一基电杆;第2路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用户厂界外第一基电杆。二、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双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依上述分界点划分;(二)双方另行签订《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协议》。5.2018年6月1日,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告对因本次火灾事故而垫付的各项费用753531.06元向法院提起(2018)鲁0213民初2377号民事诉讼,起诉的被告即本案被告供电公司、嘉业地产、嘉诚物业李沧公司。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一审驳回了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该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部分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租房合同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3个月花费9000元。(2)提交住宿费收据2张、主题酒店结账单1张:主张因火灾到酒店住宿花费住宿费1236元。(3)取暖费1090元:提交取暖费证明1张,证明原告缴纳取暖费1733.7元,主张1090元。(4)财产损失5196元:提交防盗门发票1张1998元(收据时间为2018.1.12;发票时间为2018.8.15),其他损失3198元无证据提交。(5)误工费1452元:提交请假证明1张,证明因火灾请假3天,主张误工费损失14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综合质证意见: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政府已提供了过渡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由于其在外租了房屋,取暖费重合,故不应在本案中主张。防盗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保险公司已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请假证明只能证明请假的时间,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供电公司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区域系居民小区,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本案被告嘉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因而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管线的维修、养护系法定职责,在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后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其次,被告嘉业地产之责任。从该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嘉业地产系该涉案小区相应线路的布线人,房屋竣工交付时通过了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嘉业地产对涉案电气线路和设施负有维护和养护之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火灾事故中存在其他法定过错,故被告嘉业地产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嘉诚物业李沧公司之责任。嘉诚物业李沧公司系被告嘉诚物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嘉诚物业李沧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第四、被告嘉诚物业之责任。被告嘉诚物业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管理之责任基于与小区居民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服务范围应包括小区居民私人空间之外的公共空间。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系居民二层至十七层电缆井强电槽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电热作用引燃电缆线包裹层所致,该位置属于物业管理的小区公共空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对被告嘉诚物业李沧公司的安保人员及电工的询问笔录看,嘉诚物业李沧公司的电工持有电缆井的钥匙,由安保人员平时进行巡查,因而被告嘉诚物业李沧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基于物业合同的要求和法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对小区内公共范围内的设施亦有管理、维护和养护的职责和义务,该义务系一种合同义务。基于这种义务,使小区居民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所确定的电力设施维护义务发生转移,即由用电居民转移至被告物业公司;同时,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嘉诚物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也对产权分界点进行了明确,基于该合同约定,被告嘉诚物业对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亦负有一定的维护和养护义务。因嘉诚物业李沧公司系嘉诚物业的分支机构,故该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嘉诚物业承担。因此,被告嘉诚物业系本案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供电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是法定的电力设施的维护和养护责任主体,且作为电力企业其系具有专业性、垄断性特点,不能因为格式合同约定而减轻其法定义务;被告嘉诚物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供用电合同等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供电公司和嘉诚物业共同承担维护和养护电力设施和管线的民事责任;被告嘉业地产与被告嘉诚物业李沧公司均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费9000元、住宿费1236元,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火灾发生点为二层至十七层的电缆井,并未对原告居住房屋内部造成影响和损坏,火灾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给予了21天的过渡费用6300元,足以弥补其因该火灾而需在外临时居住的费用,其主张在外租赁房屋居住长达3个月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即使存在该损失也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住宿费,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政府给予的过渡费6300元中,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暖气费1090元,均系正常居住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属于因该火灾事故所导致的原告额外负担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196元,其中的防盗门费用1998元,从收据和发票的时间上看,距火灾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次火灾有关,且保险公司事发后对相关损失进行了定损评估,并发放了保险理赔款;且也无证据证明其防盗门因本次火灾受损;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3198元,无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2元,其提交的请假证明仅能证明其请事假3天,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1452元,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其与嘉诚物业签订的《入住合约》一份,证明其与嘉诚物业形成物业合同关系,嘉诚物业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本案损失应由嘉诚物业依法予以赔偿。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约约定,业主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及非供电公司产权范围的公共设施由物业进行管理。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李沧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线路属于嘉诚物业管理范围,物业公司仅对管道井有管理职责,对井内用电线路没有管理责任。嘉业地产未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嘉诚物业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该合约内容,可以确认物业负有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养护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其与嘉诚物业签订的《入住合约》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款乙方(嘉诚物业)的权利义务第一项约定“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的第二款约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的第三款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第二项约定“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上诉人供电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标注图()的分界点明确划分。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从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合同后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二张,图二标注电能表出线后2厘米处为资产(责任)分界点。涉案用户电能表统一安放在其单元负二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供电公司之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与居民的产权分界位于电能表处,电能表位于居民楼负二层,而本次事故发生于居民楼二、三层间电缆井内,起火线路处于电能表后负荷侧,即产权归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李沧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说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二层和三层之间电缆井强电槽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电热作用引燃电缆线包裹层引起。该事故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则不应适用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关于电力运行事故的相关规定来确认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嘉诚物业、嘉诚物业李沧公司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本案中,嘉诚物业与业主所签订的《入住合约》明确约定,嘉诚物业负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且其亦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次事故发生于居民楼二、三层间电缆井内,该电缆井处于共用部位,井内强电线路系共用设施,嘉诚物业负有维护和养护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嘉诚物业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由嘉诚物业承担维护和养护涉案事故线路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负担673.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4.5元。因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224.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2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