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新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
负责人:张连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斋,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1377号。
负责人:孙维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新斋、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即墨招商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招商银行与原审第三人即墨招商银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周丽娟,被上诉人周新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王正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招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新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新斋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基础事实没有查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一审关于青岛招商银行与周新斋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没有查清。
周新斋自2010年7月入职以来其劳动关系一直在青岛招商银行,其社保也一直由青岛招商银行缴纳,不存在周新斋担保行为发生时其劳动关系在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情况。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小企业信贷中心”)为招商银行总行下设分支机构,属于分行级专营机构,其总部位于苏州,在各地又设立分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实行统一调度、内部独立核算、垂直管理和专业化经营。但在独立的同时,该中心又完全依托招行现有分支机构来开展业务。2010年7月周新斋进入青岛招商银行工作,依据总行指示,青岛招商银行将周新斋派至小企业信贷中心青岛分中心工作。2013年9月因小企业信贷中心被合并至分行,周新斋所在部门变更为青岛招商银行小金部小企业经营四部。2010年7月至2017年10月,周新斋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青岛招商银行缴纳。因此,一审判决中“原告的担保行为发生时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的基础事实没有查清。
2、一审判决故意遗漏经双方质证的关键证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一审共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分别是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27日,期间一审法院还曾组织双方到青岛招商银行现场演示了青岛招商银行的办公系统,调取了青岛招商银行在周新斋担保行为发生(2013年8月)前多次向周新斋发布的禁止参与民间借贷的通知并进行排查的记录和文件。例如,2011年11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我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通知》(招银青发[2011]240号),其中明确规定“严禁公司员工参与民间借贷,一经查实,一律给予开除处分”。2013年6月25日,周新斋填写了《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2013年度员工异常行为排查表》和《2013年小企业信贷中心违规违纪行为和案件风险专项排查表》。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周新斋明确表示曾签署了相关排查表。
但令人疑惑的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内容只字不提,不仅在法院认为部分未予采信,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未见只言片语。对于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是否采信,但将法院亲自调取且双方质证完毕的证据在一审中彻底忽视,不符合常理。且本案自仲裁以来就疑点重重,首先是即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然以本案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法;其次是周新斋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结束仲裁启动诉讼,效率之高令人咋舌;最后一审判决故意缺漏有利于青岛招商银行的且经过质证的证据更是令青岛招商银行百思不得其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青岛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
3、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周新斋的违规担保行为认定为一个即时行为而非持续行为。
2013年8月6日,周新斋参与了案外人的民间借贷,违规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让。该担保发生后,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出借人提起了诉讼,周新斋的担保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5年10月20日,周新斋参与了该案调解,确认对本案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该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未解决,其担保状态依然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在对周新斋的违规行为发生时间进行认定时,不仅应当考虑其初次作出时间,还应当考虑其持续的效果。退而求其次,即使不承认该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周新斋参与调解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质是再次对外进行了担保。该行为发生时,《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己对外公示并经周新斋学习。根据该规定,严禁公司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对违反规定的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青岛招商银行有权依据该规定直接解除与周新斋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周新斋违规参与民间借贷及不良问责的事实清楚,青岛招商银行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
1、周新斋违规参与民间借贷,严重违反青岛招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和金融监管法规,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青岛招商银行的权利也是监管的要求。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基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对其从业人员较一般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要求,而参与民间借贷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及银行业严令禁止并打击的一项行为。2012年国务院和银监会分别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并要求金融机构定期进行人员排查、严格查处。青岛招商银行也曾以制定规章制度、通知、培训、检查等形式多次强调上述禁令。
周新斋作为从业多年的信贷经理知法犯法,且其担保对象还是其经办业务客户实际控制人,情节更加严重。在担保行为发生后,周新斋还在青岛招商银行对其的异常行为排查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恶意隐瞒违规担保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更是矢口否认其知晓该行业禁令。周新斋的违规担保行为严重违反了青岛招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和金融监管法规,解除与周新斋的劳动合同不仅是青岛招商银行的权利,也是监管的要求。且周新斋在本案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丧失了银行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操守,双方己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赖基础。
2、周新斋严重失职导致巨额不良资产出现,青岛招商银行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理。
周新斋在青岛就职期间直接管理的对公客户共有41户,金额2.67亿元。截至2017年8月末,其中不良资产19户,含首贷不良1户,不良资产高达其经办业务的半数,损失金额1.068亿元。周新斋在授信后管理环节存在严重不尽职行为,在授信调查环节存在一般不尽职行为,己对青岛招商银行造成特大损失。依据青岛招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青岛招商银行有权对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础事实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青岛招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依据合法有效,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周新斋的诉讼请求。
周新斋辩称:青岛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青岛招商银行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周新斋是在小企业信贷中心合并到青岛,其劳动关系始转移到青岛,所以,青岛招商银行提出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后,其担保行为既已完成,青岛招商银行称其担保行为持续存在是混淆担保行为和担保责任的概念。3、周新斋的劳动关系转移到青岛后,青岛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周新斋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的规章制度告知周新斋,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前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综上,青岛招商银行解除与周新斋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青岛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维持一审。
即墨招商银行的陈述意见同青岛招商银行的上诉意见。
周新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青岛招商银行、即墨招商银行与周新斋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青岛招商银行、即墨招商银行支付周新斋自2017年10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每月70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7月,周新斋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工作,任小企业信贷中心青岛分中心客户经理。2013年9月,小企业信贷中心合并到分行,2016年9月20日,小企业信贷中心核准注销。
2013年8月6日,周新斋为他人7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3月18日,招商银行文件《招商银行关于严肃执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的通知》(招银发[2015]108号),印发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二、严禁参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和民间借贷活动(包括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或利益关联方发生不正当资金往来);五、严禁超越授权、权限,直接或变相为客户授信、发放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开除处分……
2015年4月15日,周新斋在遵守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6月,周新斋手抄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
2015年7月30日,周新斋与青岛招商银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3月28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招银青发[2017]40号):……2017年分行不良资产二次问责认定:周新斋承担直接责任的不良贷款16户,核销本金合计8532.54万元。本次对青岛华裕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等8户不良问责,核销本金3727.78万元,其中首贷不良1户,金额265.66万元。周新斋在授信调查环节、授信后管理环节一般不尽职。根据《招商银行不良资产问责管理办法(第三版)》(招银发[2016]2号)和《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版)》(招银发[2015]225号),经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周新斋记大过处分,并处经济处罚7.005万元。
2017年7月20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决定》(招银青发[2017]146号):……2017年分行不良资产二次问责认定:周新斋承担直接责任的不良贷款18户,截止2017年3月末金额合计10763.2万元。周新斋在授信调查环节存在一般不尽职行为,授信后管理环节存在严重不尽职行为。鉴于2017年3月,分行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招银青发[2017]40号)中已经给予周新斋记大过处分,并处经济处罚7.005万元,且处分尚未解除,本次问责对其进行合并处罚。根据《招商银行不良资产问责管理办法(第三版)》(招银发[2016]2号)和《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版)》(招银发[2015]225号),经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周新斋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2017年9月27日,关于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根据2017年9月22日分行召开行长办公会,审议周新斋个人行为违规问题及不良资产问责进行审议,决定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分行纪委根据处分决定的流程征询分行工会委员会意见。经分行工会委员会举手表决,同意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会议要求分行工会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该会议纪要上有与会人员签字。
2017年9月29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招银青发[2017]195号):……一、违规问题。周新斋涉及民间借贷,违反了《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严禁参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和民间借贷活动(包括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或利益关联方发生不正当资金往来)”“严禁超越授权、权限,直接或变相为客户授信、发放贷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二、不良问责。……三、问责决定。鉴于2017年7月,分行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决定》(招银青发[2017]146号)中已给予周新斋行政记大过处分,且处分尚未解除,本次问责对其进行合并处罚。根据《招商银行不良资产问责管理办法(第三版)》(招银发[2016]2号)和《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版)》(招银发[2015]225号),经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处经济处罚24.75万元。本决定自2017年9月22日生效。
2016年1月6日,《招商银行不良资产问责管理办法(第三版)》(招银发[2016]2号):第四十七条(一)对故意不尽职的,给予开除及以下处分。(二)对严重不尽职的,给予留行察看直至开除处分。(三)对于一般不尽职的,给予降级及以下处分。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一)首贷不良。
2015年8月5日,《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版)》(招银发[2015]225号):第三十条:员工违反《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的,按照该规定给予处理。
周新斋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应发工资为5954.48元。
2018年1月16日,周新斋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新斋对该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9月29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是因为周新斋存在违规问题及不良问责,其中违规问题是涉及民间借贷,但周新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周新斋的该担保行为发生时其与青岛招商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招商银行2015年3月18日印发的《招商银行正风肃纪十项铁律》之前。周新斋的不良问责青岛招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给予周新斋记大过处分,2017年7月20日给予周新斋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因此,青岛招商银行因周新斋违规问题及不良问责给予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周新斋要求青岛招商银行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新斋要求青岛招商银行支付其自2017年10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每月(70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诉讼请求,因青岛招商银行与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2015年7月30日周新斋与青岛招商银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虽周新斋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系青岛招商银行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因此,青岛招商银行应当向周新斋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周新斋主张工资每月7000元过高,应按照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5954.48元计算。周新斋主张的25%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新斋与即墨招商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墨招商银行对周新斋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新斋与青岛招商银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青岛招商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应发工资数额5954.48元支付周新斋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三、驳回周新斋对即墨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新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第一组证据:1.周新斋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7月至2017年10月,周新斋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缴纳。2.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关于核发2013年8月工资的通知》一份(含周新斋2013年8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周新斋2013年8月的工资由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发放。3.《招商银行员工行内调动通知》一份,证明招商银行人力资源部向小企业信贷中心人力资源部下发员工行内调动通知,将包括周新斋在内的小企业信贷中心66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调至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周新斋质证认为,1.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充分给予青岛招商银行举证期限,因此,青岛招商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由青岛招商银行代缴保险没有异议,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自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代缴保险不能证明建立实际的用工关系,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2013年8月的工资总额,不能证明2013年8月周新斋的工资系由青岛招商银行实际支付,即便有证据证明8月工资由青岛招商银行支付,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用工关系,青岛招商银行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认可周新斋的劳动关系是在小贷中心,周新斋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小贷中心在2013年9月合并到各地分行,根据证据规则,青岛招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中陈述。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3《招商银行员工行内调动通知》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5日,系由招商银行人力资源部向小企业信贷中心人力资源部发出的调动通知函,通知内容中称周新斋于2013年8月1日前到青岛报到,明显不合常理,其次,青岛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小企业信贷中心人力资源部在接到调动通知后已通知周新斋到青岛报到。青岛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周新斋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已经和青岛招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0月,周新斋的社会保险由青岛招商银行缴纳,周新斋2013年8月的工资由青岛招商银行支付。
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第二组证据: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6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周新斋对外担保前,其已经知悉不得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禁令。2012年5月28日,招商银行下发《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要求下属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上述《通知》规定的关于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行为禁令要求,并对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违规问题从严处罚。2012年5月30日15时19分,周新斋通过招商银行内部办公系统学习了上述文件。周新斋对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新斋自2017年10月由青岛招商银行违法解合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其所使用的办公设备并没有进行封存,青岛招商银行在2019年4月19日一审作出判决之后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且没有通知周新斋到场进行确认,因此,该公证书内容不具合法性,青岛招商银行存在系统修改的可能,青岛招商银行解合的依据并非是2012年相关政策文件。
本院认为,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4,招商银行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登录招商银行内部办公系统查询的过程,证明周新斋在2012年5月30日15时19分,周新斋通过招商银行内部办公系统学习了招商银行下发的《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周新斋在2013年8月6日对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即明知招商银行禁止参与民间融资的规定。
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第三组证据:5.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政策(2014年)一份,证明小企业信贷政策1.1第2条、1.2(1)条均明确不得介入涉及民间融资的客户;2.1.4(6)将客户或实际控制人参与大额民间融资活动的客户作为限制类客户;3.2.1(9)条将不涉及民间融资情况作为客户基本准入底线。周新斋质证认为该政策制订时间为2014年,周新斋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8月,且该政策也没有向周新斋进行公示,该政策对周新斋2013年的任何行为均无约束力。6.《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报告》一份(周新斋在2014年5月对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新斋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青岛金日阳光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本金595万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收回。周新斋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新斋违规发放贷款,青岛招商银行是依据周新斋参与民间借贷为由解合,所以该证据与青岛招商银行解合所依据的事实无关。7.《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版)一份,证明该规定第48条规定,在信贷资产业务中,对公授信中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行政处分。根据该规定第197条本案适用该规定。周新斋质证认为青岛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5、6、7能够证明,周新斋在办理小企业信贷过程中违规的事实。
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第四组证据:8.《承诺书》一份、《招商银行员工行为守则》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周新斋签署《承诺书》,承诺收到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员工行为守则》(简称“守则”),并愿意承担一切由于个人原因违反该《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该《守则》第3条、第11条、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员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包括金融法规和政策),熟悉和掌握我行的相关政策,自觉遵守本守则的各项规定。9.《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员工行为自律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周新斋承诺按照总分行及监管部门的制度规定和要求,诚实守信,规范操作和合规经营各项业务。如有触犯,将自愿接受处罚。周新斋对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守则没有对员工严重违反该守则进行客观化和标准化,更没有规定违反该守则可以解合的相关情形,青岛招商银行解合也没有以此为依据。10.《招商银行干部员工纪律审查表》及承诺书两份(分别为2016年、2017年),证明周新斋违反其承诺的诚实守信,在2016年及2017年《招商银行干部员工纪律审查表》关于“是否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自查情况一栏均做了不实陈述。同时其承诺如存在自查表中所列问题且未如实反映的,愿意按照本行相关规定接受处理。周新斋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新斋在是否利用虚假资料为客户授信发放贷款提供担保一览写“否”不属于虚假陈述,周新斋没有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周新斋在该栏填写不属于虚假陈述。为他人担保不属于融资,因为周新斋仅仅是在2013年8月为他人融资进行了担保,并没有向任何人进行融资为其本人使用。周新斋在该表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周新斋在该年度进行自查不存在上述任何行为。
本院认为,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新斋收到招商银行员工手册及周新斋在历次报告中对自己参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虚假填报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青岛招商银行及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均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在青岛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得到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明确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企业规定禁止其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禁止其员工对外提供担保是落实国家规定的措施,其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新斋已经学习并了解国家及招商银行关于禁止银行业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活动,招商银行禁止员工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故,招商银行禁止员工对外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
本案中,周新斋起诉主张青岛招商银行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青岛招商银行主张周新斋违反禁令对外提供担保,合法与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新斋在2013年8月6日对外提供担保,周新斋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时其与青岛招商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招商银行无权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行为对其作出处分,青岛招商银行主张其一直为周新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份起为周新斋发放工资,周新斋违反禁令对外提供担保时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新斋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其有权对周新斋的行为作出处分。本院认为,诉讼中青岛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8月为周新斋发放工资,在此之前即为周新斋持续缴纳社会保险,周新斋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新斋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青岛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8月即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招商银行有权利对周新斋在2013年8月6日违反禁令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处分,且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2013年9月撤销,周新斋原工作的部门转入青岛招商银行,青岛招商银行作为承接周新斋原工作部门权利义务的单位也有权利对周新斋在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且周新斋在对外提供担保后,其持续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为周新斋违反禁令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一直存续,其多次在对工作单位排查报告中做虚假陈述,青岛招商银行也有权利对周新斋持续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对其作出处分。
周新斋在工作工程中违反禁令对外提供担保,且在多次报告过程中做虚假陈述,青岛招商银行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员工对外提供担保的禁令及其单位规章制度,作出与周新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周新斋主张青岛招商银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招商银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不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青岛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新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周新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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