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锡永,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锡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锡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私自将互换的口粮地周围围起院墙、硬化地面,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腾让土地。
被上诉人陈进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锡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田1.8亩,且恢复该口粮田原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锡永与陈进喜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平度市李园街道西河洼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南南营地为新增人口分口粮地,侯锡永家庭户分得2个人地,长72m、宽11.12m,面积1.2亩,侯锡兰家庭户分1个人地(实际由侯锡永耕种),长72m、宽5.56m,面积0.6亩,合计分地1.8亩,南临陈玉祥,北临陈进喜,东临路,西邻路,承包期限至2031年。
陈进喜为方便种植大棚,与侯锡永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大道南、屋西头地块1.8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31年)与侯锡永、侯锡兰分得的南营地1.8亩土地互换,双方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互换土地是否可以要求换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陈进喜为方便种植大棚,与侯锡永口头约定,将诉争土地与陈进喜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双方互换的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各自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平度市李园街道西河洼村村民委员会备案,但因两人均系西河洼村的成员,两人之间的互换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而是否向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该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三)流转期限和起至日期;……”,并没有规定关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故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互换的整个剩余承包期内的权利义务;其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等四种情形下,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修改后的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并非土地流转,即便被告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情形,原告侯锡永也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双方一经互换,即互换全部的权利义务,非经协商一致,不得换回。故原告侯锡永要求换回土地、恢复原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侯锡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锡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二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侯锡永要求换回土地,在双方之前的互换时没有约定、现在也不能协商一致且无法定事由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锡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