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青,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琳,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孙玉青因与被上诉人姜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青,被上诉人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青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孙玉青是青岛鸿宸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姜琳的费用已经交给了公司,工作也应由公司来安置,孙玉青是职务行为。2018年11月5日,孙玉青与姜琳达成共识,承诺安置姜琳到中国银行从事大堂经理一职,并收取姜琳定金3000元,后孙玉青转交给青岛鸿宸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志。2018年12月1日孙玉青又收取了姜琳17000元,并转交给李志12000元钱,剩余5000元作为孙玉青的提成。2018年12月14日孙玉青带姜琳去青岛参加面试,后姜琳感觉时间太久,怀疑青岛鸿宸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志存在欺诈,于2019年1月7日要求退款并拒绝参加后续的复试和上岗。2019年1月7日孙玉青退还给姜琳11000元钱(包括李志退还6000元,孙玉青退还5000元钱),所有的转账都有交易记录可查。2、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中没有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导致孙玉青无法准时到庭应诉。
姜琳辩称,孙玉青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姜琳安置到中国银行担任大堂经理一职,应当退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姜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玉青返还安置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玉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5日,孙玉青、姜琳约定由孙玉青将姜琳安置到莱西市中国银行从事大堂经理工作,孙玉青收取姜琳定金3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琳莱西中国银行大堂经理工作安置金叁仟元整,若工作不能安置全额返还,安置期壹个月收款人孙玉青”,又于2018年12月1日收取姜琳安置款1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琳莱西中国银行大堂经理工作安置金壹万柒仟元整,若工作不能安置全额返还,安置期壹个月收款人孙玉青”。后孙玉青未按照约定为姜琳安置工作,退还姜琳安置费11000元,尚有9000元安置费未返还。后姜琳多次索要该欠款,孙玉青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姜琳与孙玉青之间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姜琳已向孙玉青交付委托费用,孙玉青应按约定为姜琳办理委托事项。孙玉青未按照约定时间内为姜琳办理委托事项,姜琳请求返还委托费用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玉青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孙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琳委托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玉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玉青提交其与姜琳微信聊天截图1宗,欲证明其已经安排姜琳进行了面试,姜琳只需等待通知上班即可,但姜琳在等待时不想去了,要求孙玉青退款。姜琳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孙玉青并没有安排姜琳进行面试,只是带姜琳去了一家酒店填了一张表格就结束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信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按照孙玉青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孙玉青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孙玉青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二审庭审中,经向孙玉青出示一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孙玉青认可其已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玉青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否向姜琳返还相应的款项。
首先,孙玉青向姜琳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中注明的收款人为孙玉青,并未注明是青岛鸿宸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玉青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青岛鸿宸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孙玉青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孙玉青出具的收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姜琳将相关的款项直接向孙玉青支付,可以证明孙玉青与姜琳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孙玉青在2018年12月1日的收到条中承诺在一个月内安置姜琳到莱西中国银行担任大堂经理一职,如果无法安置则退还全部款项,现孙玉青并未提交姜琳已被相关单位所录取而因姜琳原因予以放弃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于2019年1月7日向姜琳退还了11000元钱,可以证明孙玉青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受托事项,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返还剩余款项。至于孙玉青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已依据孙玉青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孙玉青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孙玉青也认可已收到,一审送达程序规范且合法有效,孙玉青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孙玉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玉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