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宝特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7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艺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宝特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炳欣,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宋艺佳,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宋艺佳之父),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宝特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炳欣、宋艺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租赁两处房屋,面积分别是2016平方米和540平方米,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期三年)。租金每年拾万元。该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0月3日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金每年拾万元。5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1日签订,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到期后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续租合同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根据上诉人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杨家林片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腾房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搬迁腾房、交钥匙。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还没有搬迁腾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的合同已经到期,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搬家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二、原审判决认定执行的是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错误,该合同租赁建筑面积为2555平方米,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金每年127000元,每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年租金,采用先付费后租的方式;合同约定预付财物保证金5万元,期满后退还。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明显在2015年10月28日之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执行的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错误。
青岛海宝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宋艺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刘炳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青岛海宝特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原告建造装修部分征迁补偿款、设备搬迁补偿款、返还2018年9月-11月份房租38453元等共计1273972.3元。2、其他拆迁补偿款原告另行追加或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西北侧,因该公司厂房闲置,自2012年11月起开始租赁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8月因原告租赁的该厂房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现征迁协议已签署,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享有的征迁补偿款,也拒绝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炳欣是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份起被告宋艺佳是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其相应责任由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了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201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赁费每年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提交),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255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赁费每年127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5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27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201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赁费每年100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5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每年27000元。原、被告确认以上六份租赁合同均是真实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租赁被告面积255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生产厂房和办公房屋使用,租赁费每年127000元,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认为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到2020年11月1日,被告认为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到2018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现在仍由原告使用。原告称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的540平方米房屋和2016平方米车间的房屋租赁费已交纳了127000元。三被告称原告是交纳了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54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费27000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2016平方米车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0元。原告提交的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搬迁期限是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13日,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杨家林片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暖气地秤漆、不锈钢窗的补偿款中,属原告的23771元,属被告的75373元;南车间套内房(车间办公室)和评估明细表中六附属设施1、2、3、4、5、6号棚子的补偿款中,属原告的34025元,属被告的481217元;国有土地上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第6项生产设备补偿款184306元中,属原告的111386元,属被告的7292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1、国有土地上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第7项搬家补助费无证(原告使用的2016平方米南边车间)2114.01㎡×30元/㎡=63420.3元和搬家补助费有证(原告使用的东边车间中的540平方米)中的540㎡×40元/㎡=216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应归被告所有。2、国有土地上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第8项停产停业损失(无证)2114.01㎡×25元/㎡×12个月=634203元和停产停业损失(有证)中的540㎡×50元/㎡×12个月=3240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已领取了补偿款10139607元中的30%。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依据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在后,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因此对被告辩称合同租赁期限于2018年11月1日到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租赁期间原告所租赁的厂房被要求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拆迁,致使租赁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原告并未在2018年11月份前腾出所租赁的厂房,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已交纳2018年11月份前的部分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租赁被告厂房是用于生产经营,在拆迁开始时原告所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拆迁导致租赁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使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取得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结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取得6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即有证厂房停产停业损失324000元(540㎡×600元/㎡)的60%为194400元,无证厂房停产停业损失634203元(2114.01㎡×300元/㎡)的60%为380521.8元。
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搬迁期限是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而原被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即在拆迁开始时原告仍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因此确定原告所租赁使用的南边无证车间的搬家补助费63420.3元(2114.01㎡×30元/㎡)和原告所租赁使用的东边有证房屋中540平方米车间的搬家补助费21600元(540㎡×40元/㎡)归原告所有。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意见,确认暖气地秤漆、不锈钢窗补偿款中的23771元归原告所有,南车间套内房(车间办公室)和评估明细表中六附属设施1、2、3、4、5、6号棚子补偿款中的34025元归原告所有,国有土地上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第6项生产设备补偿款中的111386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厂房登记在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也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杨家林片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支持。
被告刘炳欣是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份起被告宋艺佳是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炳欣、被告宋艺佳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炳欣、被告宋艺佳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款829124.1元(194400元+380521.8元+63420.3元+21600元+23771元+34025元+111386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款82912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押金单两份,系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5万元的订金,与合同条款相符;2015年10月19日,交付另外一个车间5万元押金。证据2、2015年-2019年被上诉人交房租的全部收据或银行流水及统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房租的每年度的情况及多交纳房租的数额。证据3、5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合同一份,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租明细,被上诉人540平方米房屋租金已经交到了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付押金,后来一直催要5万元的押金,但被上诉人说收据丢失,让上诉人重新开具一份,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又出具了一份,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交付5万元的押金,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给上诉人写了一个字条,字条的内容为:5万元押金条作废,10万元借条作废。合同约定就交一份押金,540平方米房屋就没有约定交押金,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理由重复交两份押金。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实际交付押金。对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7年1月借款10万元,在还款的时候,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条和其中一份押金单带在身上,所以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出具了这份证据。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具体的年月日,但是履行的时间是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对上诉人的盖章无异议,被上诉人的印章是后加盖的。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5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有双方的盖章,结合被上诉人已缴纳该租赁期间的租金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
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下内容,租赁费每年交付一次,每年11月1日以前支付年租赁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预付财物保证金5万元,期满后返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份租赁合同;二、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费应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房屋拆迁时双方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可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予以确认。1、201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期三年)。租金每年拾万元。2015年10月3日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金每年拾万元。该房屋租金交至2018年11月1日。从上述证据看,2016平方米房屋的初始租赁与续租合同时间相互衔接,租赁费交付也连续,因此,对于2016平方米房屋,房屋拆迁时双方履行的是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54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到期后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续租合同,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屋的合同,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该处房屋租金交至2019年4月30日。从上述三份合同看,540平方米房屋的初始租赁与续租合同时间相互衔接,租赁费交付也连续,因此,对于540平方米房屋,房屋拆迁时双方履行的是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3、2015年10月28日,双方将540平方米及2016平方米的房屋合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赁费每年127000元。租赁费每年交付一次,每年11月1日以前支付年租赁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预付财物保证金5万元,期满后返还。对于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与该合同有关的一次性支付租金的证据。合同约定的财物押金5万元,尽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的押金条收据,但上诉人则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押金条作废的证据,通过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押金的证据不足。综合上述数份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54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2555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且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2555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与5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及201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时间上有重叠。通过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时间顺序及合同租赁期间的合理性看,双方履行的不是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2555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255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赁合同时间晚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201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租赁合同,即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2555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拆迁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6平方米房屋,双方履行的是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合同。540平方米房屋,双方履行的是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腾房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搬迁腾房、交钥匙。如果被上诉人按规定时间搬迁腾房,则其租赁2016平方米的房屋应获得自2018年8月至合同期满的2018年11月1日的停产停业损失,540平方米的房屋应获得自2018年8月至合同期满的2019年4月30日的停产停业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时搬迁腾房,直至2019年3月30日才搬迁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履行按时搬迁腾房的义务,但又向上诉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租赁2016平方米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因其实际搬离腾房时间晚于合同期满时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租赁540平方米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因其实际搬离腾房时间早于合同期满时间1个月,故应支持其1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即540㎡×50元/㎡=27000元。关于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搬迁期限是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拆迁开始时被上诉人仍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一审将搬家补助费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搬迁腾房无权获得搬家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双方已经确认暖气地秤漆、不锈钢窗补偿款中的23771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南车间套内房(车间办公室)和评估明细表中六附属设施1、2、3、4、5、6号棚子补偿款中的34025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国有土地上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第6项生产设备补偿款中的111386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281202.3元(27000元+63420.3元+21600元+23771元+34025元+11138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281202.3元;
三、驳回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6元,由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577元,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青岛海宝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426元,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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