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01号
原告:杨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兴,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南英。
原告杨静与被告赵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高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借款所造成的损失3168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要求被告偿还因借款所造成的损失3168元”的诉讼请求;并将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变更为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按期还款,且没有明确的归还日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南英未答辩。
原告杨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赵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杨静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被告赵南英通过手机将其出具的借条发送给原告,载明:“兹有赵南英、身份证号,因周转需要向杨静、身份证号、于2019年4月16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款项于2019年4月16日杨静建设银行账号62×××31转入赵南英民生银行账号62×××15账户内。双方约定,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因本借条引起的纠纷可以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南英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8931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赵南英尾号为6215的账户内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南英未还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实际出借借款50000元后,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南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赵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花费的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赵南英负担。(原告杨静已预交,被告赵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美英
审判员 刘凤媛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