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30号
原告:钟贤德,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江源洪,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云梅,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钟贤德诉被告江源洪、王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德,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420000元整,截至2017年12月31日)及从2018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主张10000元利息;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贤德与被告江源洪、王云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江源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7年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20000元整,被告承诺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还清,但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源洪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小姨子的,当时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还款40万元。后来因为生意失败就没有偿还,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还了两次3万元,是偿还的利息。
被告王云梅辩称,2014年11月份两被告借款的时候,拿到现金34万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40万元。这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的借款。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两次3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收到两笔17万元本金,20万元是加上利息后的金额,原告庭后对两份借条本金确认各为17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认为系偿还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钟贤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三个月。2014年12月20日,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2017年,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月借钟贤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壹万元整利息(10000),至今共欠钟贤德本息人民币(820000)捌拾贰万元整。下方书写“一年内还清82万元本金,2018年10月1号以前还清,自2017年10月1号-2018年10月1号每月1万元利息,每月支付”。据原告钟贤德在庭审中及庭后陈述,原告与被告江源洪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江源洪因为生意周转需要款项,原告没有现金,就介绍让原告小姨子借款给被告江源洪,借款金额是4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认可两笔借款各给付现金金额是170000元,应该是扣除了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就替被告偿还了该两笔借款40万元,两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时间就是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出具后约定一个月10000元的利息,后来两被告没有还款,在2017年10月1日时双方进行了对账,本息合计是820000元。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各17万元,交付的现金,当时是被告王云梅去原告处拿的钱,借款到期后确实没有还款,在2015年11月份两被告把房子卖了,给原告转款两笔共计6万元,被告认为当时偿还的利息;2017年的时候原告给被告计算了一个欠款的本息金额,就重新签了一个借条。另查明,被告江源洪、王云梅于199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出具的借条均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钟贤德与被告江源洪、王云梅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两被告认可共收到借款本金340000元,原告也认定该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均认可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笔每月10000元,该约定标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息24%认定双方的利息标准,截至到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74687元,扣除两被告当日偿还的30000元利息,尚欠44687元;截至到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49674元,扣除两被告当日偿还的30000元利息,尚欠19674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利息,共计170907元。故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尚欠原告钟贤德逾期利息共计19058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偿还原告钟贤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江源洪、王云梅支付原告钟贤德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为19058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江源洪、王云梅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江源洪、王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贤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前保全费4620元,共计16620元,由原告钟贤德承担5817元,由被告江源洪、王云梅承担10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