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8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鸿展,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于鸿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鸿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鸿展支付保险理赔款67226.62元;2判令于鸿展支付所欠保险费8992.5元;3、判令于鸿展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219.12元(67226.62元+899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4、判令于鸿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鸿展为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尔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5年11月4日与于鸿展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于鸿展据此与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但于鸿展自2017年9月4日起再未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足额偿还贷款,也再未向平安保险支付保费;平安保险于2017年11月23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67226.62元(其中:逾期本金为66143.75元、逾期利息为892.64元、罚息为190.23元)。平安保险理赔后多次向于鸿展催收,但其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
于鸿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鸿展为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5年11月4日与于鸿展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保险单主要约定:1、保险金额为178350元;2、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每期保险费为2475元按月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于鸿展据此与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于鸿展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2、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实际贷款发放日即每月4日作为每期还款日;3、初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4、于鸿展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签约当日,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依据该合同向于鸿展发放贷款15万元。
履约初期,于鸿展尚能按约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支付本息,且按约向平安保险支付保费,但自2017年9月4日起再未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足额偿还贷款,也再未向平安保险支付保费;平安保险于2017年11月23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67226.62元(其中:逾期本金为66143.75元、逾期利息为892.64元、罚息为190.23元)。平安保险履行义务后,于鸿展却未在平安保险履行义务的30天内向平安保险归还赔偿款项,至今仍欠平安保险保险理赔款67226.62元以及截止理赔日的保险费899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与于鸿展之间就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在于鸿展未依约履行与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时,已按照与于鸿展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青岛银行海尔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进行了理赔,但于鸿展却未按约归还平安保险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鸿展应当归还平安保险保险理赔款、归还未付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平安保险要求于鸿展归还保险理赔款及未付保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鸿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鸿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226.62元、保险费899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21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750元,由于鸿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