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霞与邱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3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95号
原告:陈林霞,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祥,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邱纯山,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陈林霞与被告邱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该款被告邱纯山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邱纯山未答辩。
原告陈林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邱纯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借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月利息3%,贷款到位后即时偿还。因被告邱纯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息3%,贷款到位后即时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5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3%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3063天的利息100701.36元(5万元×24%÷365天×306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霞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701.36元,共计15070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23元,由原告陈林霞承担1090元,由被告邱纯山承担3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周金玲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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