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4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国栋,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科江,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栋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栋及其辩护人陈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郑国栋至本市市北区辽宁路×号丙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SONY”专卖店,剪断二楼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SONY牌、佳能牌数字相机、镜头等货品40余件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97957元。后郑国栋和妻子陈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邓某处将上述货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4余万元。
后被告人郑国栋被抓获到案。公安人员追缴赃款人民币142000元,并从邓某处缴获部分赃物,发还给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及赃款被缴获发还,且部分被盗物品系样品,希望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郑国栋至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丙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SONY”专卖店,剪断二楼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盗窃SONY牌、佳能牌数字相机、镜头等货品40余件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97957元。后郑国栋和妻子陈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邓某处将上述货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4余万元。
后被告人郑国栋被抓获到案。公安人员追缴赃款人民币142000元。公安人员从邓某处缴获部分赃物,发还给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神舟租车公司汽车运行轨迹,聊天截图及收购单,丢失货品明细金额、增值税发票及销货单,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证人苗某、陈某、邓某、庞某证言,被告人郑国栋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国栋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及赃款被追缴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国栋退缴的案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依法发还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郑国栋退赔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七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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