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69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楼。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范振园,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告范振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振园向阳光保险支付理赔款69658.82元、尚欠保费5596.1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0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范振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范振园向阳光保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用于范振园向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办理个人贷款。范振园基于上述保险,向中邮公司申请贷款95000元。后范振园未按约定还款,阳光保险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中邮公司理赔69658.82元,且截至理赔日,范振园尚欠保费5596.10元。
范振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范振园向阳光保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阳光保险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单约定:1.被保险人中邮公司,保险金额11.4万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62%,每月保费金额1539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4.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2016年8月26日,范振园与中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7%,贷款逾期罚息率为0.05%/日。
范振园自2017年8月发生逾期,2017年8月31日支付当期保费46.83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当期保费0.07元。2017年11月20日,阳光保险向中邮公司支付理赔款69658.82元。至2017年11月20日,应付未付保费金额为559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振园逾期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阳光保险履行了赔付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69658.82元,范振园应归还全部理赔款及应付未付保费5596.10元。范振园未按约定在赔偿当日起30日内归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阳光保险按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范振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范振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还理赔款69658.82元、保费5596.1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范振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赵素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