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814号
原告:霍少侠,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郭彩,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丽阳,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霍少侠与被告刘刚、王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郭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王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以上合计5824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黄岛区滨海大道路2388号6栋1单元2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总的诉讼标的为612400元;4、诉讼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1.5%,自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对未清偿的借款每天按照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等。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薛增杰将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用位于黄岛区滨海大道路2388号6栋1单元202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薛增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3%。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9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刚、王丽阳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霍少侠作为出借人与刘刚、王丽阳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刘刚、王丽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对未清偿的借款每天按照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刘刚、王丽阳以滨海大道2388号6栋1202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霍少侠通过案外人薛增杰账户向刘刚账户转款35万元,刘刚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11月17日,霍少侠作为出借人与刘刚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刘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7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对未清偿的借款每天按照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刘刚以滨海大道2388号6栋1202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霍少侠通过案外人薛增杰账户向刘刚指定付欣账户转款17万元,刘刚出具收条一份。
对于该两笔借款,霍少侠认可2018年3月6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后续本金、利息均未偿还。
霍少侠为本案向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刘刚与王丽阳于2016年5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霍少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收条可以证明刘刚、王丽阳向霍少侠借款35万元,霍少侠要求刘刚、王丽阳偿还本金35万元,及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霍少侠有权以二被告名下的位于黄岛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霍少侠向刘刚借款17万元,刘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霍少侠要求刘刚偿还本金17万元,及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担保物黄岛区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对于霍少侠要求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霍少侠要求王丽阳承担17万元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王丽阳不是该笔借款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已约定该笔费用被告承担,故对律师费,本院认为由刘刚、王丽阳共同承担21000元,刘刚单独承担9000元。被告刘刚、王丽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刚、王丽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少侠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霍少侠对判决第一项有权以二被告刘刚、王丽阳所有的位于黄岛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少侠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刘刚、王丽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少侠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五、刘刚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少侠支付律师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霍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24元,由刘刚、王丽阳负担7350元,刘刚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