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879号
原告:曹允涛,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殿刚,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曹允涛诉被告王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王殿刚从原告曹允涛处购买玉米种,被告王殿刚共计欠原告曹允涛货款14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单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殿刚立即支付原告曹允涛货款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刚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殿刚从原告曹允涛处购买玉米种,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殿刚共计欠原告货款1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货款单一份。载明:连胜15(1*20)袋,数量2,单价700,金额¥1400.00,欠货款人王殿刚。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货款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刚尚欠原告曹允涛货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王殿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允涛货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殿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