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东,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举,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东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鹏举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鹏举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鹏举以工程为名,实施合同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多处问题,合同所涉工程无图纸、无设计、无监督等。刘鹏举支付9千元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费用严重不足,王玉东垫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并租赁钢管、脚手架等施工设备,且刘鹏举至今未向王玉东归还电刨子、电锤等施工工具。
刘鹏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刘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东返还工程款9000元;2、判令王玉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鹏举、王玉东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王玉东以全包形式进行钢筋混凝土楼板隔断施工,工期自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4日,工程款结算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暂估90平方米,工程量核算按模板底接触面积为准,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双方责任等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鹏举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玉东转账支付了6000元,9月30日又分两笔共计转账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鹏举、王玉东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刘鹏举付款后王玉东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刘鹏举要求王玉东退还已收到的款项9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玉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玉东向刘鹏举返还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鹏举与王玉东签订的涉案《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王玉东施工所需的钢材、水泥、沙、石等均由王玉东采购,材料款包含在工程款中,所有施工工具由王玉东准备。
刘鹏举在二审中称,王玉东进场后,未买材料,也没干活,因为当时户主催得急,其就向王玉东支付了材料款,但王玉东让其买材料,其无奈就又自行购买了材料;王玉东一直未开工,王玉东2016年9月20日进场,10月初就撤场了。但刘鹏举不能提交其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
王玉东称,其在施工中购买了材料,10月9日撤场时,所有材料撤场时留在了施工地点;其未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刘鹏举不支付工钱,且工程存在重大法律责任。
另查明,刘鹏举称,涉案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业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东与刘鹏举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王玉东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现刘鹏举主张材料系其购买,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施工材料系王玉东购买。因王玉东未能进行施工,刘鹏举另行施工完毕,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系对方原因造成,刘鹏举主张王玉东返还材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玉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鹏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刘鹏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