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345号
原告: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
法定代表人:袁志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眼港务)诉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交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被告中国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眼港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交建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之起至被告实际将三艘船舶“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及“东泰葆济”轮移离原告港口期间的无因管理费用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其中,2018年7月24日之前的无因管理费用为29267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担保费及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龙眼港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无因管理费用35291555.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受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委托,原告自2011年始陆续为“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及“东泰葆济”轮(以下简称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多笔《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因西霞口船业拖欠巨额港口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获悉西霞口船业已丧失对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所有权被法院判决给被告。自接受西霞口船业委托为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至今,涉案三艘船舶一直停泊在原告的码头泊位上,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并持续享受原告提供的港口服务。在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被法院生效判决判给被告之后,西霞口船业即失去继续委托原告对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权利,原告继续向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因涉案三艘船舶长期占用码头泊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将船舶移走,但被告均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国交建辩称:
一、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应当满足三要件,分别是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且该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最后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1、原告主观上无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其作为港口码头的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为涉案三艘船舶提供码头服务,意图是基于船舶留置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是为自己谋利益,已经明显违背了将被告作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目前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所称期间内为涉案三船提供过任何的港口服务等管理行为;2、龙眼港务实施的所谓管理行为,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必须是有利于本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必须以是否对他人有利为标准的谨慎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强制取回涉案三艘船舶之后,在对船舶进行勘验时发现,“东泰葆湉”轮机舱有明显的水淹迹象。机舱内的设备受到严重油污、腐蚀及损毁。经了解得知,两年前该船舶在龙岩港停泊期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机舱进水,据专家估算,对此简单修复至少需要两百万美元,完全恢复正常功能,至少需要五百万美元。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所谓无因管理行为客观上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也保留提出索赔的权利。3、原告实施的所谓管理行为,违反了被告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本案中被告在确权判决生效后,第一时间发函通知西霞口集团、西霞口船业交付船舶。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龙眼港务对于中国交建交付船舶的意思是明知的,但龙眼港务仍选择单方非法留置船舶,强行提供所谓的码头服务。即便法院生效判决龙眼港务的留置权不成立,被告也在青岛海事法院启动强制交船程序之后,原告仍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甚至还加以阻挠。由此可见龙眼港务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本人明知的意思,也不符合无因管理有利于本人的判断标准。4、原告提供的所谓管理行为,系有因而非无因。原告对船舶进行了所谓看护、管理,完全是依据其与案外人西霞口船业之间的港口服务合同,其所谓的管理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是有因而非无因。本案中,在确权判决之后,尽管原告与案外人西霞口船业不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龙眼港务作为码头管理人,其继续提供管理船舶的行为属于事实契约行为,也是其基于与西霞口船业的港口服务合同而提供港口服务的合同义务。其次,本案中龙眼港务所提交的证明其有权收取无因管理费用的唯一证据,系船舶留置权一案中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杰)出具的检验报告,龙眼港务在本案中主张日平均服务费用所依据的也是该检验报告,而该检验报告是原告在与案外人西霞口船业港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无因管理费用以及日平均管理费都是基于其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港口服务合同。本案中,由于西霞口船业欠付管理费,原告留置涉案船舶。根据物权法第234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龙眼港务作为留置权人,在留置期间应妥善保管船舶,避免船舶遭受损毁,是其法律赋予其的强制义务。因此龙眼港务无论基于合同义务,还是基于法定义务,实施所谓的管理行为,均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二、龙眼港务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必要性及合法性。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之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可以索赔的损失,首先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其次应当以必要合理为判断标准,但本案中原告除了一份在他案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所谓的无因管理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原告作为经营性码头,在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港口服务合同中收取的管理费用,显然包含了大量的己方利益,远远超过其实际支出的管理成本。也不符合无因管理费用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最后,涉案码头位于龙眼港东区停放的船坞,是一个未完工的设施,尚未取得政府的营运收费许可,被告虽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营运收费许可,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原告无权收取任何的码头费用。
三、青岛三杰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无因管理费用的依据。
四、本案名为无因管理,实为港口服务合同纠纷,龙眼港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西霞口船业主张相关的费用。
龙眼港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报告和(2016)鲁7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用于证明:1.在(2016)鲁72民初1045号案件中,原告基于港口服务合同主张的是2016年5月26日之前的港口服务费用;2.青岛三杰出具的检验报告,已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可;3.根据青岛三杰的检验报告,原告为“东泰葆灏”轮提供的港口日平均服务费用为12313.11186元,为“东泰葆湉”轮提供的港口日平均服务费用为12215.64088元,为“东泰葆济”轮提供的港口日平均服务费用为12042.80743元。
证据二:航海日志。该证据拟用于证明:1.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已经接收涉案三艘船舶,原告基于无因管理主张的港口服务费用应计算到2019年1月15日;2.结合青岛三杰的检验报告所确定的原告为被告涉案三艘船舶提供的日平均港口服务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的港口服务费用本金总计35291555.5元。
证据三:收条两份及船舶接收确认函一份。该证据拟用于证明涉案船舶于2019年1月16日为被告接收的事实。
证据四:汇款水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收费明细。该证据拟用于证明在2019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其接收船舶以后,即2019年1月16日到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停泊费用,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其应当向原告依法支付相关停泊费是明知的。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该证据拟用于证明原告经营合法,收费也是合理合法的。
证据六: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邮寄给被告的《通知函》、荣成市东泰轮船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邮寄给被告的《告知函》。该组证据拟用于证明本案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阻挠交船的事实,实际上原告在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之前,已多次发送过类似的邮件,但被告一直拒绝接船。
中国交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鲁7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用于证明:1.自2011年起,西霞口船业与原告陆续就涉案三船的港口服务事宜签订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其中,“东泰葆湉”轮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东泰保灏”轮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东泰葆济”轮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2.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西霞口船业发出《船舶留置通知书》,通知其对涉案三船进行留置;3.原告在(2016)鲁72民初1045号案件中向西霞口船业主张2016年5月25日之前产生的港口服务费,并要求法院判令西霞口船业按照《船舶港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继续向其支付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费用,并主张就上述债权对涉案三船享有船舶留置权。
证据二:财产留置通知书。该证据拟用于证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中国交建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声称对涉案三船予以留置,且2016年12月31日为履行港口服务费的最后期限,否则原告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留置的船舶以实现债权。
证据三:中国交建发给西霞口船业的通知函。该证据拟用于证明:1.2016年6月13日,姜志刚总经理代表中国交建向西霞口船业、西霞口集团、刘玉宁发出交船通知的邮件,该邮件的收件人包括xix×××@163.com;2.中国交建要求西霞口船业交付涉案三艘船舶,同时办理与移交船舶相关的手续等事项。
证据四:(2017)鲁7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事项:因西霞口船业拒不交付船舶,中国交建于2017年6月15日在青岛海事法院对西霞口船业提起给付之诉。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146号判决,判令西霞口船业将涉案三船以完好状态交付中国交建。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五:(2018)鲁72执695号执行通知书。该证据拟用于证明:中国交建已经在青岛海事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强制移交涉案三船,由于龙眼港区现场的保安及门卫人员恶意阻挠,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证据六: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七: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八: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六至八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西霞口船业、西霞口集团系关联企业,三企业在工商部门采用同一个公示电子邮箱xix×××@163.com。
证据九:付款水单。该证据拟用于证明:在(2018)鲁72执695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原告以不缴纳港口费为由阻止中国交建接船人员进入船舶停泊区域,为顺利执行并拖走船舶,中国交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4日期间的港口费共计人民币167,541.90元,并在付款备注中明确表明,“代中交建预付,但不代表中交建认可收费标准”。
证据十:律师函及顺丰快递查询记录。该证据拟用于证明:2019年1月31日,中国交建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出具的龙眼港东区码头验收合格证明、《港口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港口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公开的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收取港口费用的合法性,但原告始终拒不提交。在律师函中,中国交建进一步强调,对于为前期安排移泊而不得不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国交建不予认可。该律师函于2019年2月1日由原告签收。
证据十一:照片一组。该证据拟用于证明:1.中国交建接船后,经勘查发现,“东泰葆湉”轮机舱有明显水淹迹象;2.因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机舱进水,严重腐蚀、破坏机舱内的设备和电器,经估算,简单修复成本至少二百万美元,完全恢复正常功能需要设备全部换新,费用超过五百万美元;3.原告所称提供的“无因管理”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给中国交建造成巨额损失,原告无权收取任何“无因管理”费用。
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案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龙眼港务提交的证据,中国交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及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付款水单和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收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经营许可原件显示日期是2018年12月27日,说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之前,并不具备在龙眼港码头从事港口服务的资质,原告无权收取任何的港口服务费,且其主张的费用也超出经核准的业务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中国交建提交的证据,龙眼港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龙眼港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证据四中的付款水单和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交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龙阳港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费用明细,中国交建提交的三、五、十、十一等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6日,西霞口船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交建,在北京签订编号为CCCC-07YW1-XXXK1的《船舶建造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第6.5条约定合同项下在建船舶的产权属于乙方,甲方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在建或建成的船舶及附属设备抵押给第三方。中国交建与西霞口船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
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8日,龙眼港务与西霞口船业就“东泰葆湉”轮的船舶港口服务事宜,先后签订了五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
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6月13日,龙眼港务与西霞口船业就“东泰葆灏”轮的船舶港口服务事宜,先后签订了四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
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5日,龙眼港务与西霞口船业就“东泰葆济”轮的船舶港口服务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
上述合同对涉案船舶停靠荣成市龙眼港码头、停靠期间有关码头服务事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12日,龙眼港务向中国交建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声称对涉案三艘船舶予以留置。
因西霞口船业拖欠港口服务费,龙眼港务向本院对西霞口船业提起港口合同之诉,案号为(2016)鲁72民初1045号。龙眼港务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霞口船业支付龙眼港务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船舶港口服务费5151056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西霞口船业按照《船舶港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以及实际提供的服务继续向龙眼港务支付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港口服务费;3、确认龙眼港务就上述债权中的相应部分对各自的服务标的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4、判令西霞口船业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中国交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8年8月6日,龙眼港务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龙眼港务与西霞口船业的委托方青岛三杰就“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三船搁置期间停泊、码头服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了技术评估。2017年3月23日该公司作出编号为No.QDSJ170200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截止2016年5月25日,“东泰葆湉”轮产生的停泊服务费用为20632750元;“东泰葆灏”轮产生的停泊服务费用为17829928元;“东泰葆济”轮产生的停泊服务费用为13200875元,三条船费用合计51663553元。三条船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服务项目费用为:“东泰葆湉”轮73826.40元、“东泰葆灏”轮74420.70元、“东泰葆济”轮74214.90元,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服务项目费用为三条船7天修船期间产生的停泊费、变频器使用费、电费、垃圾费、生活污水处理费。减去上述应扣除未扣除费用,三船舶认定的费用为“东泰葆湉”轮20558923.60元、“东泰葆灏”轮17755507.30元、“东泰葆济”轮13126660.10元。该报告载明的结论为:1、根据对本案三轮航海日志的查阅,三船舶自停泊服务合同签署后,截止到署名人员登轮检验之时,一直处在本案原告提供的码头泊位上并处于安全停泊状态。2、龙眼港务为三船舶提供的停泊泊位是适合的,其所提供的停泊和码头服务(除消防设施和值班服务外)是安全的、有效的和合理的,并未在停泊期间发生任何可能导致船体结构、机器设备意外损坏的不安全事件以及因此导致的任何损坏后果。3、龙眼港务为三船舶所提供的停泊期间的码头服务项目外,其他诸如提供岸电、移泊引水、拖轮、系解缆、租借变电器及拆解电缆等服务项目均属于码头服务的合理项目。
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7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霞口船业向龙眼港务支付船舶港口服务费用人民币51361952.4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驳回龙眼港务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威海市港航管理局2018年12月2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龙眼港务的核准业务范围包括:一、西港池1-8号泊位:1、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2、港口旅客运输服务。3、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4、港口拖轮服务。二、东港池1-2号舾装泊位: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
另查明与本案相关的关联诉讼情况如下:
2018年8月2日,本院应龙眼港务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鲁72财保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中国交建的银行存款30000000元或等额财产。
因西霞口船业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争议问题,中国交建于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对西霞口船业等四被告提起确权之诉。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三艘船舶“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的船舶所有权归中国交建。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确权判决生效后,因西霞口船业拒不向中国交建交付船舶,中国交建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对西霞口船业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西霞口船业向中国交建交付涉案三艘船舶。2018年5月7日,本院于作出(2017)鲁7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西霞口船业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三船以完好状态交付中国交建。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给付判决生效后,中国交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72执695号。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三艘船舶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和29日由中国交建拖离龙眼港东区码头。在强制执行程序期间,2019年1月23日,中国交建通过第三方向龙眼港务支付了2019年1月16日至24日涉案三船的港口服务费人民币167541.90元,付款备注中记载“代中交建预付,但不代表中交建认可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是否成立;二、原告龙眼港务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是否成立。
本案所涉争议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之间发生的连续的行为。因此,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龙眼港务与中国交建之间就涉案三艘船舶没有任何关于提供港口服务的约定,龙眼港务为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始于其与案外人西霞口船业之间签订的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合同中对于港口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本院生效判决判令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中国交建后,尽管西霞口船业与龙眼港务之间未再续签新的《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但对码头提供方龙眼港务而言,为船舶提供泊位并对船舶提供码头服务是港口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作为船舶建造方,西霞口船业明知龙眼港务的经营性码头性质仍选择将船舶置于其泊位之上,并且龙眼港务从未向西霞口船业提出异议,同样也是一种意愿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港口服务合同作为一种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是否书面签订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港口服务合同即成立,至于船舶所有权人是否是港口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所不问。涉案三艘船舶所有权的归属系西霞口船业与被告中国交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原告并无约束力,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对于港口服务合同本身的合同效力也没有任何影响,不能仅因西霞口船业不再是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人,就否认2016年5月25日之后西霞口船业与龙眼港务之间事实合同行为的存在。因此,龙眼港务的诉求是基于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合同,与无因管理要求的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
在本院审理的(2016)鲁72民初1045号案件中,龙眼港务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西霞口船业按照《船舶港口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以及实际提供的服务继续向龙眼港务支付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港口服务费。龙眼港务于2018年8月1日向就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交建支付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港口服务费,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西霞口船业支付该笔港口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时间衔接上的冲突表明龙眼港务主观上仍自认为其是在继续履行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且西霞口船业应当受《船舶港口服务合同》的约束。在(2016)鲁72民初104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西霞口船业对于龙眼港务所提出的包括上述诉讼请求在内的全部诉请是予以承认的,且对于其与龙眼港务之间存在《船舶港口服务合同》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龙眼港务在庭审中也确认,据以要求中国交建承担港口服务费的依据为青岛三杰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评估的港口服务费总和除以每条船舶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实际靠泊天数,可以算出每条船舶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日平均服务费用,而《检验报告》中检验人评估港口服务费所依据的就是龙眼港务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签订的《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这也进一步证明龙眼港务在本案中主张无因管理费用依据的也是2016年5月25日之前其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签订的《船舶港口服务合同》。
综上,龙眼港务在2016年5月25日之后继续为涉案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行为实为履行其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中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构成要件,龙眼港务向中国交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龙眼港务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管理人对本人的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或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而且补偿性也是无因管理之债的一大特征。本案中,龙眼港务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青岛三杰出具的《检验报告》。龙眼港务根据该报告的评估结论计算得出每条船舶的日平均服务费用,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了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费用总额。中国交建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是在(2016)鲁72民初1045号案中龙眼港务为证明其为西霞口船业提供的港口服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提供的证据。检验人登轮检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龙眼港务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曾为涉案三船提供过港口服务。至于2017年2月24日之后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涉案三船是否在龙眼港务提供的码头泊位上一直处于安全停泊状态,是否在停泊期间接受过龙眼港务提供的码头服务,以及服务内容为具体产生了多少度的电费、多少吨的淡水费、生活污水处理费、产生了多少次的引航费、拖轮费、系解缆费、搭拆舷梯费、拆接电缆费、拆接消防管路费,龙眼港务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报告评估的港口服务费依据的是西霞口船业与龙眼港务之间签订的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国交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船舶港口服务合同》项下就涉案三艘船舶产生服务费用(包括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即龙眼港务和西霞口船业之间,对中国交建没有约束力。龙眼港务在本案中主张“日平均服务费用”系龙眼港务自行根据《检验报告》中评估的港口服务费总和除以每条船舶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实际靠泊天数计算得出,该“日平均服务费用”并不科学和合理。因其计算的基础港口服务项目及产生的服务费总和所涵盖的期间截止于2016年5月25日,而龙眼港务对涉案三条船舶进行的服务项目并非固定不变的,按照《检验报告》的记载,龙眼港务会按照船舶的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服务,服务费用自然会发生变化,例如供电、淡水的吨数、处理生活污水的吨数、引航、拖轮、系解缆、搭拆舷梯、拆接电缆、拆接消防管路的次数等均应如实产生,且并不相同。《检验报告》对三条船舶应扣除而未扣除的、7天修船期间产生的包括停泊费、变频器使用费、电费、垃圾费、生活污水处理费等服务项目费用予以单独扣除的事实,也证明了三条船舶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龙眼港务主张的“日平均服务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其所谓的无因管理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产生的无因管理费的依据。
中国交建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第三人向龙眼港务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4日涉案三船的港口服务费人民币167541.90元,但在付款备注中已经明确不代表中国交建认可收费标准,收费期间也在龙眼港务主张的无因管理期间之后,因此,中国交建的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国交建对龙眼港务主张的“日平均管理费”的认可。原告龙眼港务主张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为涉案三艘船舶提供了港口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在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龙眼港务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荣成市龙眼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