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铮奇、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铮奇,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楚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雯倩,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铮奇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总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铮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雯倩,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艳、王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铮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明确法律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上诉人在受劳务派遣工作中,与青岛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岗位相同工作员工相比,不到编制人员工资一半。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同工同酬差额工资主张。既有明确的实体法,也有明确的程序法依据。该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劳动仲裁时主张赔偿金,在起诉法院后变更为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根据该条,上诉人作为被派遣劳动者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管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因上诉人囿于对法律的认知,不清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区别,认为单位违法就应当给予劳动者赔偿。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在诉讼中变更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认定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三、上诉人一审增加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经济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取暖费、年终奖等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在法院诉讼中,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经济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取暖费、年终奖等主张也都因单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无故不再续签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提起劳动仲裁的原劳动争议事项同样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同工同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经济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取暖费、年终奖。上述主张,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违反了劳动争议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变更该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先仲裁后审理的程序规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同工同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变更增加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经济赔偿、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费、年终奖等诉讼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涉及的事由完全不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涉及的事由并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时,仍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随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但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两者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劳动争议。2、本案上诉人在前置劳动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公司的赔偿金、未及时办理社保转移经济赔偿、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费、年终奖等请求,在一审程序中直接提出,违反先仲裁后审理的程序规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新主张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提出但未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请求事项都已超过了时效期间。三、无论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或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都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在城投公司处的派遣期限届满,城投公司根据与外服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诉人退回外服公司,同时也将合同期满经济补偿15438元支付给外服公司。因此,城投公司将上诉人退回外服公司,且已经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铮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6000元;2、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3、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年休假工资12873.6元;4、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高温补贴2920元;5、城投公司对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3日庭审时,王铮奇当庭放弃第4项高温补贴292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5040元;2、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26.25元、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57.44元;3、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未及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经济赔偿13907元;4、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年休假工资12873.6元;5、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2016年取暖费1500元、半年奖金2900元、年终奖3000元;6、城投公司对外企服务总公司支付王铮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王铮奇系外企服务总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外企服务总公司派遣王铮奇到城投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8日,城投公司向外企服务总公司出具《退回通知书》,以派遣期满为由,拟于2016年11月30日将王铮奇退回外企服务总公司。后外企服务总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
原审另查明:王铮奇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外企服务总公司、城投公司支付王铮奇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6000元;2、外企服务总公司、城投公司支付王铮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7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铮奇的仲裁请求。王铮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王铮奇主张其从事的是景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260元,城投公司同岗位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500元,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
原审认为,因王铮奇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王铮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王铮奇主张外企服务总公司、城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26.25元、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57.44元、未及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经济赔偿13907元、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6年取暖费1500元、半年奖金2900元、年终奖3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王铮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铮奇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王铮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经查,上诉人王铮奇2008年9月25日入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315.78元。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上诉人王铮奇原因,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与上诉人王铮奇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王铮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789.36元(上诉人王铮奇主张超过十二个月,应以十二个月为限,2315.78元*12=27789.36元),该工资差额属于赔偿性质。
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没有履行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义务,并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铮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52.48元(2315.78元*2倍*8=37052.48元)。上诉人对赔偿金事宜经过仲裁程序,故,被上诉人外企服务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铮奇赔偿金共计64841.84元。
上诉人王铮奇在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明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主张经过仲裁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八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铮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41.84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铮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王铮奇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