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南汇慈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丁继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伯公司)、郑平安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南汇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慈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安伯公司、郑平安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鉴定一审协议落款处郑平安的签字和富安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2、请求不予返还20万元房屋租金预付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按规定进行鉴定。对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的章,不是我的签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司法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答复不符,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缴费才导致鉴定不能,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20万元预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汇慈门诊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安伯公司、郑平安返还租金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安伯公司、郑平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汇慈公司与富安伯公司、郑平安签订预付租金协议,约定汇慈公司向富安伯公司、郑平安预付租金20万元,如富安伯公司、郑平安的房屋能够办理相关手续,使房屋符合汇慈公司办理医疗项目条件,租金预付款转为正式租金,如不能在2015年6月19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应将租金预付款退还给汇慈公司,富安伯公司、郑平安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经汇慈公司多次催要返还预付款未果。为此,汇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安伯公司在一审辩称,富安伯公司并未与汇慈公司签署预付租金协议。富安伯公司只是答应协助汇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因汇慈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故富安伯公司已将20万元冲抵租期费用。且因汇慈公司原因,富安伯两年未能出租相关房屋。汇慈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慈的诉讼请求。
郑平安在一审辩称,对汇慈公司提到的预付租金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中的签字盖章均不真实。对汇慈公司已支付20万元预付租金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甲方(青岛市南汇慈门诊部有限公司、丁继东)与乙方(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精神,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乙方出面协调甲方与青岛市北区政府关系,帮助甲方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2、甲方预付20万人民币给乙方,作为乙方位于福州北路129号房屋租金预付款。如乙方帮助甲方成功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20万元转为甲方租赁乙方房屋的房租。3、办证时间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如在2015年6月19日前乙方未能帮助甲方成功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乙方将2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甲方。甲、乙双方在落款处分别签字盖章。2015年5月19日丁继东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郑平安帐户。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富安伯公司未能帮助汇慈成功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一审庭审中,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对于《协议》中乙方落款处的郑平安签字和富安伯公司的公章均不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2018年11月30日该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表明该所多次联系申请方到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未果,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和汇慈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中的郑平安的签字和富安伯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因未能缴纳相关费用,被退案处理,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郑平安于2015年5月19日实际收到汇慈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东支付的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约定,富安伯公司、郑平安有义务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帮助汇慈公司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逾期未能成功办理,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应当将20万元房屋租金预付款退还给汇慈公司。富安伯公司、郑平安辩称2015年6月19日前未能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原因系因汇慈公司自身原因的主张和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汇慈公司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院不予采信。关于汇慈公司要求富安伯公司、郑平安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应支付汇慈公司自2018年6月4日(汇慈公司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富安伯公司、郑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汇慈公司房屋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汇慈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富安伯公司、郑平安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富安伯公司、郑平安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安伯公司、郑平安,被上诉人汇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据本案一审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平安未按照该所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各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但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20万元的预付租金,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预付租金。至于上诉人所提协议上的签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上诉人返还预付租金的义务。对于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富安伯公司、郑平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安伯集团有限公司、郑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