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颋、王倩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7-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颋,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颋、王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青岛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平平,被上诉人青岛资源局出庭负责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刘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案外人万滨向两原告王颋、王倩借款37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案外人万滨以登记其为权利人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x号楼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二原告核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抵押权证。2011年11月1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未将上述他项权证收回的情况下,注销了该他项权证。二原告对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上述该注销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后,原告向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该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抵押借款行为是与万滨之间发生的,该行为涉及万乃忠等人的合同诈骗,司法机关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原审另查明,二原告对案外人万滨的相关所借款项于2011年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万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等费用,并判令其妻子王倩(与上诉人重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在执行程序中,原告王颋、王倩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滨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楼××、××楼××房产××处,均属轮候查封,尚未执行完毕。诉讼中,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青岛市规划局合并组建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规定:“因违法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虽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已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该民事案件尚在执行阶段,因原告未能穷尽民事救济途径,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能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相关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颋、原告王倩的诉讼赔偿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民事案件尚在执行阶段,上诉人未能穷尽民事救济途径,且直接损失不能确定”,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丧失抵押权且轮候查封顺序靠后,而债务人仅有的两套房屋上现有抵押权人及顺序在前查封人债权总额已经超过了两套房屋的总价值,即使相关案件执行终结,上诉人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执行得到受偿。上诉人已经穷尽了通过民事程序实现债权的途径和可能性。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直接损失,该损失金额明确确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在审查时不但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根式存在故意导致过错的可能性,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若非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的损失根本不能发生。2、被上诉人违法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待先关案件执行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这无限拖延了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时间,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也有损司法公信力。
被上诉人青岛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万滨及其妻子王倩(与上诉人王倩同名)的民事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上诉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最终直接损失均不确定,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涉案登记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主张的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其损失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法审查,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根本原因是万滨等人违约所致,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载明如下内容:“王颋、王倩、朱锦明:登记资料记载,2010年10月26日,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x号楼x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颋、王倩,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2010年11月1日,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x号楼x户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朱锦明,持有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上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上诉人已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万滨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70万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等费用,该民事案件尚处于执行阶段。另外,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提交一份告知书,确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受偿顺序。因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能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相关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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