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91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款7928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中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署《石膏砂浆供货合同》,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青岛万科生态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于家下河、王家下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等供应石膏砂浆792850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不满足;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日万分之一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石膏砂浆供货合同一份。证据二、2017年12月11日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8日可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2018年4月26日双方盖章确认的《石膏砂浆结算单》一份。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石膏砂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订货人安排,将石膏砂浆送货至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住宅及配套设施项目、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两个项目。合同约定,每个项目供货满20万元,付款一次,每次支付货款额的95%,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半年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合同同时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前15天,开具订货方认可的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订货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月万分之一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金额为792820元。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
2018年4月26日,原告某公司提交石膏砂浆结算单一份,表明欠款金额为792850元,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2日,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其认可在青岛设立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月万分之一,但认为过低,要求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计算按本金792850元的95%即753207.5元计算;余款5%,即39642.5元,扣除保修期6个月及付款期3个月,从2018年10月19开始计算。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月万分之一应为笔误,应为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石膏砂浆供货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质保金5%待保修期半年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的理解。原告认为该条应理解为,砂浆的保修期为半年。从最后一笔供货完毕2018年1月18日,从该时间起算半年保修期即2018年7月18日保修期满。保修期满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2018年10月19日应该支付质保金。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认为广告文化产业园项目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9年9月25日;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9年12月25日。认为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9月2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仅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保修期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属于被告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某公司于家下河、王家下河城中村改造项目C2地块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某公司国家广告文化产业园C2地块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95%即753207.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拨付工程款前15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207.5元,并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余款5%,即39642.5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保修期的计算依据,仅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石膏砂浆的保修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9月25日,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起,扣除保修期6个月及付款期3个月,即从2018年10月19开始,被告应支付剩余余款5%,即39642.5元,并自2018年10月19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9285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月万分之一为笔误,应为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月万分之一,但认为过低,要求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计算按本金792850元的95%即753207.5元计算;余款5%,即39642.5元,扣除保修期6个月及付款期3个月,从2018年10月19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79285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7532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9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4.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华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