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209号
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青岛国棉6虚拟现实产业园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5728004XM。
法定代表人:朱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鑫,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志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万秀蕾,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志强、万秀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志强、万秀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201500007883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103.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33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8424元);5、判令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款项应从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已付购房款中优先扣除;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首付款为201032元,剩余460000元房款被告已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编号为201500007883的预售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的《关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催告函》及EMS快递单据;3、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的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据;4、《聘请律师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且网签备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越秀.星汇蓝湾二期》13号楼1单元19层1903户房屋一处,每平方米单价7409.84元,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9.21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66103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前将首付款201032元(含定金20000元)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13万元,被告以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放贷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33万元,被告以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工行李沧一支行,放贷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应按照总房价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有权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合同补充条款第15.5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应赔偿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补充条款第13.3条约定,被告应于预售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与原告共同办理完毕预售合同注销备案登记等手续。否则,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将被告已付房款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双方均必须保证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栏所填写的各自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通信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如有变更,应立即以快递邮件知会原告并填写《地址变更确认书》,否则因此而引致任何邮递错误责任由被告负责。以特快专递通知的,以被告签收日为送达时间;被告未签收的,同城以特快专递发出之日起的第二日为送达日,异地以特快专递发出之日起的第三日为送达日。
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032元(含定金2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46万元购房款的贷款手续。
3、2018年3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催告函》,函告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前或催告函送达或是为送达后3日内办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逾期未办妥,将依据合同约定手续违约金,直至解除预售合同。该邮件“留交超过期限”退回。
4、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通知送达之日或视为送达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解除后6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毕预售合同解除的网签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该邮件“留交超过期限”退回。
5、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3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首付款201032元于2015年1月13日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46万元,被告以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相关机构,放贷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账户。本案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032后,余款4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付至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虽该邮件于2018年3月27日退回,但应视为双方之间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应按照总房价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610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补充条款第15.5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应赔偿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33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33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第13.3条约定,被告应于预售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与原告共同办理完毕预售合同注销备案登记等手续,否则,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28日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截止日应当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要求判令上述违约金、律师费款项从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已付购房款中优先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志强、万秀蕾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越秀.星汇蓝湾二期》13号楼1单元19层1903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苗志强、万秀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6103.2元;
三、被告苗志强、万秀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3376元;
四、被告苗志强、万秀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61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万分之二计算);
五、上述二、三、四项原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从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被告苗志强、万秀蕾的已付购房款201032元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苗志强、被告万秀蕾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孙国晓
人民陪审员 郭秀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