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
负责人:王思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庞硕,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威,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初少鹏。
被告: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3号海韵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升。
被告:初少鹏,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魏艳丽,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庞硕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25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2696217.23元);2.判令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25万元,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9月20日积欠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696217.23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未作答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贷款人)与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380300007-2015年(营业)字01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商品;借款金额8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32.5个基点,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5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初少鹏、魏艳丽(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未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三、2015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10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该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四、2015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25万元。后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9月20日,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罚息2696217.23元。
本院认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对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初少鹏、魏艳丽应对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初少鹏、魏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96217.23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九州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初少鹏、被告魏艳丽对被告青岛银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7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
审判员 肖文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