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胡琼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35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35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964902789N。
负责人:王建旭,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琼烨,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李沧支行)与被告胡琼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琼烨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827元、应收利息245.41元、应收费用4651.05元(截止2019年1月18日合计305723.46元),并按相关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3443元;3、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胡琼烨所有的鲁B×××××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状落款之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300821元(已到期2期31666元、未到期17期269161元)、利息245.41元(至2019年1月10日按已到期一期本金15833元、逾期31天、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应收费用4651.05元(后原告更正为应收两期费用3958.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一期未偿还本金加手续费17623.75元乘以5%计算的滞纳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本金为300827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分期付款手续费:以每期应还本金15833元为基数,按照12.5%计算三年手续费;违约金按照每期账单金额(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上期利息+上期还款违约金+上期支出-上期多交款项)乘以5%,共收取六期。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017年6月2日,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57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为12.5%。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鲁B×××××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7年6月15日,被告刷卡消费购车,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827元、应收利息245.41元、应收费用4651.05元,合计305723.46元。原告委托律师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23443元,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上述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琼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流水、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用额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7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甲方用于购买路虎发现5代汽车,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即71250元,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转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约定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当期全部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次性缴纳手续费的情况下,甲方应在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分期缴纳的,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还约定,甲方以其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路虎发现5代汽车(车架号SALRA2BV5HA015813、车牌号鲁B×××××)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以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2017年6月5日,被告胡琼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被告胡琼烨声明本人认真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持卡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约第二条约定:甲方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境内外消费、分期付款、取现、存款有息(限部分产品)、在境内营业网点乙方营业网点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进行查询、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第三条约定:乙方核发信用卡后,甲方应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应费用。甲方的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及按最低未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且对于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第四条约定,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乙方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或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停止上调授信额度;……将信用卡列入支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
3、2017年5月28日,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即墨市大同街17号宝龙中央尊邸4号楼2单元2601户为其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及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
4、2017年6月15日,被告刷卡购车。2017年6月16日,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所贷款项每月账单日为18日,免息日20天,应于次月8日前偿还当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按期偿还17期贷款,自2018年11月18日起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
5、原告主张,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3443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胡琼烨为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已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路虎发现5代汽车(车牌号鲁B×××××、车架号SALRA2BV5HA015813)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抵押合同要求以抵押登记财产为其以上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胡琼烨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827元,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3008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1月10日前的利息245.41元(至2019年1月10日按已到期一期本金15833元、逾期31天、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以本金3008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年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因被告已经支付17期手续费,对于已经支付的手续费被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应支付尚欠19期手续费37603.47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方法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做出过约定,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等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胡琼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并主张对被告名下鲁B×××××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胡琼烨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琼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300827元;
二、被告胡琼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手续费37603.47元,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245.4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82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对被告胡琼烨名下路虎发现5代汽车(车架号SALRA2BV5HA015813、车牌号鲁B×××××)一辆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琼烨负担。被告胡琼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栋
书记员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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