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与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0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0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7号。
负责人:孙国梁,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毅,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诉被告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2441.81元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0965.98元,合计563407.79元,对于2019年2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827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地产(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7524)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37002157113093762430,贷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5.895%,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地产,并以该房地产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李毅划出贷款项。截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李毅违反《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欠付原告本金552441.81元及截至2019年2月1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0965.98元,合计563407.7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李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毅签订编号为3700215711309376243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见下表:

合同要素

合同内容

贷款金额

600000元

贷款用途

用于购买坐落于李沧区邢台路11号。

贷款期限

360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43年9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贷款发放

贷款发放至李毅名下6XXXXXXXXXXXXX6账户。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罚息

被告李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

违约责任

若被告李毅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构成违约;被告李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

费用

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

抵押物

李毅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XXXXXX户房产。

抵押担保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二、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毅就位于李沧区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三、2013年11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毅名下604520067209538216账户发放贷款本金600000元。
四、自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毅连续三个月逾期还款。根据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441.81元,积欠利息、罚息10965.98元。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毅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毅承担律师费损失38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毅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李毅承担送达费、差旅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送达费、差旅费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李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2441.81元;
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10965.98元以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827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对被告李毅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保全费3895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芃芃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琳琳
书记员  姜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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