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新、青岛弘伟智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2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弘伟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号2号楼1612户。
法定代表人:王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远,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涛,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培新、上诉人青岛弘伟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侠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侠远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侠远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培新名下,一审判决认定王培新与刘侠远构成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刘侠远享有排他实体权利,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弘伟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侠远一审诉讼请求,对登记在王培新名下的胶州市营海镇营房村7号营海家园1号楼2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共6套房产、胶州市户房产予以强制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侠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刘侠远在起诉时未提出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提出该请求,超过了执行异议之诉15天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此受理并审理,程序违法。二、刘侠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刘侠远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亦不能证明其与王培新构成借名登记法律关系。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王培新名下,应属于王培新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王培新与弘伟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刘侠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刘侠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侠远是胶州市营海镇营房村7号营海家园1号楼2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共6套房产、胶州市户房产的所有人;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弘伟智公司与王培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弘伟智公司与王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68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王培新给付弘伟智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案诉讼前,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3财保2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6月24日查封了王培新名下位于胶州市房屋。2017年3月弘伟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7)鲁0203执741号案执行,前述保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查封了王培新名下位于胶州市户房产。王培新表示其无法自行出售,申请法院予以拍卖偿还欠款。刘侠远以对上述7处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03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侠远的排斥执行异议。刘侠远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涉案位于胶州市房屋,系刘侠远与青岛泰有砼业有限公司因水泥业务抵账所得。涉案位于胶州市户房产,系刘侠远与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因水泥业务抵账所得。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以王培新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房款发票、住宅维修基金发票等文件原件由刘侠远保留。经法庭询问,刘侠远述称之所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王培新名下,是因为王培新个人信誉较好,用他顶名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其和金国华(案外人)、王培新合伙做水泥生意,后来金国华不干了,由其和王培新继续做生意;金国华和王培新是同学关系,王培新是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
2015年10月1日刘侠远(甲方)、王培新(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就乙方顶名甲方位于胶州市户房屋达成回购协议;甲方自乙方获得房屋网签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将该房屋回购,并且每月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乙方只为该房屋顶名,并未实际拥有该房屋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2016年10月10日,王培新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在刘侠远办理完挂名于王培新名下途观车的个人借款及所欠车贷补齐至2016年10月份、胶州金水苑小区17号楼王培新名下的一处房产的放贷补齐至2016年10月份后,将本人王培新名下营海家园小区六套房产(属于刘侠远的房产)过户到刘侠远指定的人员名下。
刘侠远还出示2016年6月9日其同案外人金国华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即借款人刘侠远)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前将胶州市营海镇营海家园1号楼(或者2号楼)的6套房产过户给甲方(即出借人金国华),以换取弘伟智公司在鸿锦等应收款;若没有将上述6套房产过户给乙方,乙方同意配合将王培新名下的胶州市营海镇营海家园1号楼2单元101、201、301、401、501、601户六套房屋过户给金国华;将上述六套房产证放在王培新手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王培新名下的上述六套房产办理抵押或转让手续。
刘侠远还出示2016年10月9日其(协议丙方)与弘伟智公司(协议甲方)、金国华(协议乙方)签订的《物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丙方将其位于即墨市观澜湖畔的3套房屋过户给甲方并且给付甲方50万元后,甲方将供给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胶州市营海镇营房村营海家园1号楼2单元101、201、301、401、501、601户六套房产给予解除借款担保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侠远与王培新之间就涉案房产构成借名登记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足以认定刘侠远对涉案7处房产享有排他的实体权利。弘伟智公司对刘侠远享有胶州市营海镇营房村营海家园1号楼2单元101、201、301、401、501、601户六套房产实体权利这一事实事前也是知晓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侠远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弘伟智公司的申请执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被执行标的规定,涉案7处房产不能作为王培新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刘侠远请求确认其系涉案房产所有人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系是否能够排除弘伟智公司对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且刘侠远同王培新及相关案外人尚就涉案房产存有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侠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刘侠远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刘侠远主张的王培新与弘伟智公司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刘侠远可以依法另行向主管机关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王培新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户等房产。案件受理费22152元,由青岛弘伟智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培新共同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培新提交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帐号为兴业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尾号为579019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一宗,证明金水苑小区17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贷款系其偿还。弘伟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刘侠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又将有关贷款向王培新予以偿还。
刘侠远提交(2019)鲁0203民撤1号民事起诉状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山东鲁碧建材公司在该案中以弘伟智公司及王培新为被告,以刘侠远为第三人,主张弘伟智公司及王培新涉嫌虚假诉讼,通过调解侵害了山东鲁碧建材公司的债权,故要求撤销(2016)鲁0203民初6800号调解书,本案正在审理中。弘伟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案并没有结果,且山东鲁碧建材公司并非是该案适格主体;该案恰好证明刘侠远对外欠债非常多,所以才会与王培新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意图侵占他人财产。王培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亦不认可。
另查明,刘侠远在二审中称,涉案房屋现由王培新实际占有,王培新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房屋钥匙在其手中,其是从开发商处拿的钥匙,没有与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王培新称,涉案房屋系其从自己的债务人处顶账而得,目前无人使用,处于空置状态;其没有房屋钥匙,不知晓钥匙在谁手中;交房手续是其办理的,其把这些手续都交给了给了刘侠远,是为了让刘侠远办理小额贷款所用,并非把房子交给刘侠远使用。王培新还称,关于其与刘侠远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系因其当时与刘侠远合作,为了方便刘侠远用该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产贷款所签,是为了给放贷公司看的,并非真实。
再查明,王培新与开发商签订的营海花园涉案6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6日,青岛泰有砼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同意抵顶上述房屋的明细表;王培新与开发商签订的涉案“恒祥.金水苑小区”17号楼2单元202户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但王培新与银行之间为办理该房产抵押借款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王培新支付首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抵顶上述房产的抵房协议日期是2018年11月28日。上述证据均由刘侠远在一审中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以自己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实际产权人且与出名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刘侠远据以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理由是,涉案房屋系其因顶账而得,其让王培新顶名贷款,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刘侠远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培新与房产商签订涉案房产预售合同的时间在先,刘侠远与相关债务人达成以上述房产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在后,且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在恒祥.金水苑小区”17号楼2单元202户被法院查封后出具以该房抵顶债务的协议,刘侠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该主张成立的其中几个要件是该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而刘侠远现既不能提交其与王培新之间顶名登记并贷款的相关协议,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偿还了贷款,且刘侠远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鉴于上述事实,刘侠远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以房抵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让王培新顶名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本院无法认定刘侠远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王培新与刘侠远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以及其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声明均不能有效证明王培新名下的涉案房产应属刘侠远所有。他人提起的请求撤销(2016)鲁0203民初6800号调解书的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因刘侠远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他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侠远与王培新之间构成借名登记的法律关系,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培新与弘伟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侠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4元,共计66456元,由被上诉人刘侠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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