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崔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5号
原告:刘某1,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某,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杨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吕某,女,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吕某之母。
被告:刘某2,女,193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被告崔某、杨某、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立即支付刘某1欠款22000元并承担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杨洪业夫妇系朋友关系,双方计划合伙开饭店。2012年下半年刘某1出资22000元现金交付于杨洪业夫妇,但杨洪业夫妇将款项挪作他用,饭店没有经营。事后,刘某1多次找到杨洪业夫妇讨要款项,未果。2013年6月6日,杨洪业为刘某1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会及时还款。2018年1月份左右,杨洪业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承担还款责任,至今刘某1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刘某1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崔某辩称,其对杨洪业生前所欠的债务不知情,负债金额远超过其家庭生活费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与其无关;如果杨洪业有遗产,其继承了的话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1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已实际向杨洪业支付款项,且在出具欠条长达5年内,并未听父亲杨洪业说过,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父亲去世时未留有任何遗产,全是债务,其作为继承人不放弃继承,但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继承父亲杨洪业的遗产。
吕某未作答辩,其法定代理人崔某辩称,吕某自愿放弃继承杨洪业的遗产。
刘某2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刘某2表示放弃对杨洪业遗产的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刘某1诉称,其与杨洪业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计划合伙在训虎山附近开饭店,并将现金22000元交付给杨洪业,后因饭店没开成,刘某1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2013年6月6日,杨洪业为刘某1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1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00元)欠款人:杨洪业2013年6月6号”。
2.杨洪业于2018年1月11日去世,其生前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与杨某系父子关系,与刘某2系母子关系,与吕某系继父女关系,崔某与吕某系母女关系。崔某、杨某、刘某2、吕某系杨洪业的法定继承人。庭前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刘某2自愿放弃对杨洪业遗产的继承权。
3.杨洪业与案外人刘淑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部分载明“离婚前家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洪业负责,与刘淑敏无关。现有房产证的房子三处,车库一处,经协商分配如下:1、刘淑敏分到世纪花苑15号楼3单元201户,享有鹤山路221号西6户门市房的使用或租赁权,直至需要儿宁杰赡养为止。2、杨洪业分到世纪花苑15号楼车库一处和鹤山路221号西6户房子一处。3、儿杨某分到青石路阳光小区186-17门市房一处。4、离婚后,各人分的房子自己有权转让、抵押等。杨洪业属下的鹤山路221号西6户如需转让,需经刘淑敏同意。”经本院到青岛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杨洪业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区××路××西6户;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杨洪业分到的世纪花苑15号楼车库,已于2017年登记在案外人刘志宽、张利名下。
本院认为,结合刘某1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某1与杨洪业存在欠款事实,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洪业已于2018年1月11日去世,经本院查明杨洪业名下登记有青岛市××区××路××西6户房屋一处且在杨洪业与刘淑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该房屋归杨洪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崔某、杨某、刘某2、吕某作为杨洪业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杨洪业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刘某1要求崔某、杨某、刘某2、吕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欠款22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1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杨洪业与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刘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杨洪业与崔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1主张的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刘某1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吕某、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在继承杨洪业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某1欠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崔某、杨某、吕某、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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