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振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30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01号
原告:吕振江,男,1977年4月28日,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82753J。
法定代表人:宁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男,1981年4月5日,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振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7时50分,原告吕振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世纪大道与飞宇路路口时与臧琳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车损已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13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2000元。经黄岛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吕振江负主要责任,臧琳负次要责任。另吕振江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公司应承担车损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损及不计免赔,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振江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590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24时止。2018年12月3日7时50分许,吕振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着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飞宇路路口,臧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着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小型轿左侧与鲁B×××××号小型轿车车前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吕振江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臧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32070元。吕振江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投保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车损为132070元,被告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无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49元【(13207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0304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8000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吕振江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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