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05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22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职业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丰秋、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及辩护人沈丰秋、尹瑞娟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6日23时许,王某1、王某某、王某2(未满16周岁)等人酒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烟台顶台东一路与台兴二路交叉口旁边的广场闲逛,被害人逄某也在此遛狗。被告人王某某因逄某的狗吠叫,上前用脚踹狗,逄某问王某某为什么踹狗,王某某便殴打逄某。后被告人王某1上前将逄某、王某某分开,并质问逄某是否打王某某。在逄某离开时,王某2持一根棒球棍追上逄某对其进行殴打,逄某还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遂与王某2一起对逄某进行殴打,经逄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逄某下颌骨右侧骨折、肢体多处皮下出血,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该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沈丰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王某某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3、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不是太大;4、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及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辩护人尹瑞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2、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王某1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比较轻微,其在犯罪的初始阶段及结束阶段都主动阻止、中止犯罪减轻了对受害人的伤害后果;4、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5、系初犯。建议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缓刑。并提交了王某1妹妹王翊妃的病历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自行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分别赔偿被害人逄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王某某具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不是太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导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比较轻微,其在犯罪的初始阶段及结束阶段都主动阻止、中止犯罪减轻了对受害人的伤害后果的意见,经查,王某1在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劝架,并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一两分钟后,提出别打了,让被害人离开的意见,但该行为并没有减轻对受害人的伤害结果,该情节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王某1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王某1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
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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