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峰,男,1982年10月0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营市胜利新大实业集团工人,住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一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峰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峰于2019年5月1日17时左右,在5003次列车到达东营站时,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时,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坐席上方的行李箱盗走,箱内有BEATS牌SOLO3耳机一副、平板电脑一台、公务员考试书一套、化妆品和衣物各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18元。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马建峰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建峰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建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建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