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18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187号
原告: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7号水悦城8层801户161112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杜德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帅,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马庄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35元、利息4430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以53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油漆及相关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3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3份、对账单2份。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及相关产品,货款总值173135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93135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5313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对付款期限和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135元,并承担以53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辰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山东欧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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