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学、黄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9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946号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七级镇七级东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高学,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黄绪忠,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
负责人:李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七级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诉称,2018年1月18日11时40分,案外人李智驾驶鲁B×××××号车辆被被告黄绪忠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致两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绪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高学名下,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未作答辩。
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绪忠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烟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前红绿灯时,与案外人李智顺行驾驶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005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绪忠驾驶车辆追尾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中衡评估(38ZH3CXFB01GA1022018001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65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月18日。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维修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支出65000元。后经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鲁0214法司鉴884号退案说明,载明因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有争议,故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依法又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山广资评鉴字(2018)第135号退案说明,载明因车辆已经修好,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且评估人员专业能力受限,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将鉴定委托退回。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名下,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高学名下,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绪忠的准驾车型为A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第18005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绪忠应对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学作为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连带赔偿。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对鲁B×××××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额为17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落款处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同时,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原告,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再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本院已先后两次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将鉴定委托退回,故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再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即墨七级建筑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3000元(65000元-2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3000元。
三、被告高学、被告黄绪忠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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