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233号
原告:山东诚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鲍鹏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诚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伟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马某某、恒源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实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99934.47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对孙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经营销售的货车两部,被告孙某某除支付部分购车首付款外,尚欠原告购车款为52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分别签订了两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必须依照其签订的《客户还款计划表》偿还原告的购车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实现银行贷款,未能清偿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取走车辆以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继续履行。至今,被告孙某某仍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99934.47元。被告孙某某在购买原告车辆时,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作为孙某某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故,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对孙某某所需偿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孙某某未作答辩。
马某某未作答辩。
恒源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两份,证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型号为CDW4250A2T5,发动机号为170400014628、170400014718的主车两辆,型号为LYZ940XYK,车架号为LA996RDC6HOLYZ018、LA996RDC8HOLYZ019的挂车两辆。被告孙某某在购买原告车辆时,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该证据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客户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两辆主车、两辆挂车合计购车款为524000元,被告分期还款,首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以后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15日。
该证据由被告孙某某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客户还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99934.47元。
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车辆后,将两辆挂车登记在了恒源利公司名下,恒源利公司应对孙某某所需偿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证据1中双方将车辆登记在恒源利公司的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处置车辆授权书,证明被告孙某某未能偿还购车款项,同意原告处置车辆,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购车款(借款)。
该证据由被告孙某某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某,作为担保方的马某某和恒源利公司,三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作担保,乙方向银行贷款22.9万元+22.9万元,购买汽车2台,贷款24月,车架号分别为LJVA4PDL5HS001337和LJVA4PDL7HS001338。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当日,被告孙某某在处置车辆授权书两份上签字捺印,确认授权原告:“非贵公司原因,本人如未能按时偿还汽车贷款及贵公司所有借款、代垫汽车贷款及其滞纳金、利息等,本人同意贵公司可以单方将货款所购车辆(抵押物)进行收回、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置,同意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汽车贷款及公司所有借款、代垫汽车贷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并提供处置车辆所需的所有手续,不足部分我们继续以家庭财产或其他收入偿还。”另有马玉峰作为配偶在授权书上签字。
同时,被告孙某某签署客户还款计划表两份,约定分24期还款,首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以后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15日。
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据客户还款计划表计算,主车车架号尾号为001337号、挂车车牌号为鲁U×××××的车辆尚欠本金136994.23元、利息9280.28元、滞纳金为3396.17元;主车车架号尾号为001338号、挂车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尚欠本金137340.95元,利息9280.28元,滞纳金为3642.56元。以上合计29993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为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应对被告孙某某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恒源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299934.47元;
二、被告马某某、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毕兆卫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