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3号
原告于新昆,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身份证码370282198810063632。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系于新昆之妻。
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俊霖,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于新昆与被告吕俊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环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吕俊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赵帅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国道152KM+750M处,与站立在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的原告于新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帅、原告于新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帅、原告于新昆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65.13元,误工费7392元(88元×84天)、护理费8400元(10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20年)、小护士床4000元(2000元×2)、橡皮气垫2000元(1000元×2)、轮椅费3000元(1500元/次×2)、成人尿不湿73000(5元×4次×365天×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56元(12928元/年×29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6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100元×365天×10年),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500000元,主张935137元。
被告吕俊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吕俊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赵帅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国道152KM+750M处,将原告于新昆站立在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帅、原告于新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帅、原告于新昆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多发性胸椎骨折;4、颈椎棘突骨折;5、脊髓损伤;6、××;7、创伤性胸腔积液;8、多处皮肤挫裂伤;9、右肾包膜下积液;10、肾结石(右)。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左腿术区有坏死物渗出,已予换药,注意观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血源性感染;2、肝功能损害;3、肺栓塞;4、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右大腿截止术后皮肤坏死;5、胸髓损伤并截瘫(FrankelA级);6、胸椎骨折脱位(T5、6AO分型A3型);7、多发胸椎骨折;8、肺挫伤;9、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0、胸骨骨折;11、右肾挫伤;12、多发肋骨骨折;13、骨盆骨折;14、贫血、低蛋白。住院69天,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常规换药,3-4天一次;2、继续行系统治疗;3、术后10周拆外固定支架,术后3月复查CT等检查;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6467.2元、复印费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李某护理。
2018年8月23日,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07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新昆因交通事故脊髓损伤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新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于新昆的残疾器具费为:a.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b.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1000元,使用期限5年);e.轮椅1辆(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f.成人尿不湿4个/日(每个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
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于文洁,于2015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于文欣。
另查明,李兴琳为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吕俊霖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该车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07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俊霖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赵帅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0年。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467.2元、复印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416400元(208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56元(长女12928元/年×13年÷2人+次女12928元/年×16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2000元[小护士床4000元(2000元×2)、橡皮气垫2000元(1000元×2)、轮椅费3000元(1500元×2)、成人尿不湿73000(5元×4×365天×10年)]、误工费7392元(88元/天×8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60元、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共计1378256.2元,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00000元,余758256.2元,由被告吕俊霖赔偿。被告吕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俊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昆各种经济损失758256.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1元,由原告负担2487.5元,被告吕俊霖负担10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柏爱
人民陪审员 泮信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