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54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垒项、张量昱(实习),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垒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到青岛市即墨区墙外,采取用螺丝刀敲碎车玻璃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张某1、马某、万某、赵某、孙某、付某、李某、兰某、张某2、纪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辆实施盗窃。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46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被抓获。上述被害人均表示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马某、万某、赵某、孙某、付某、李某、兰某、张某2、纪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15)即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有前科,且构成累犯,犯罪时故意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多人车辆,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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