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雷志与范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75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758号
原告:孙雷志,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健,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启忠,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孙雷志与被告范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4000元(其中本金550000元、利息26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合同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双方计算直至还清。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开发区东江路157号3栋1单元1102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实际抵押价值为65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将抵押房产折价实现抵押权,如双方未就上述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直接实现抵押权;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在任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该期应偿还本息的,视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视为根本违反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范启忠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6月1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孙雷志、房地产义务人为范启忠、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1432629、房地坐落于青岛开发区东江路157号3栋1单元1102、债权数额为65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实际交付数额为55万元,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曹瑞芹转款5万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范启忠转款50万元。原告称向曹瑞芹转款的5万元系按范启忠指示转款,其与曹瑞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由范启忠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范启忠身份证号向孙雷志借款5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备注: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超过三日后,范启忠本人及其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并配合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接收此款银行账号:62×××77.范启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
2、原告提交被告离婚证、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单独所有。原告称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另行签订8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11月15日再次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
3、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本院对被告范启忠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诉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雷志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范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雷志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范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雷志律师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范启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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