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虎清与青岛安居鸿盛物业有限公司、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8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829号
原告:邢虎清,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228号26号楼2单元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31709GG。
法定代表人:韩乃柏,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东门里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947659。
法定代表人:付鲁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邢虎清与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虎清,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乃柏,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即墨区古城片区C2-1区地下车库东入口处时,因路面石板破裂松动致使原告车辆底盘撞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地下停车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至今没有启用,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将管理权移交物业进行管理,不属于我方的管理范畴,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原告所称的事发时间,地下停车场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并未启用,也没有进行收费,原告在停车场未启用的状态下私自进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邢虎清驾驶车辆进入即墨古城片区C2-1区地下停车场东入口时,因路面石板松动原告车辆底盘被撞损。后原告到即墨市鑫通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涉案停车场未竣工验收,并未启用,但会有车辆驶入停车场进行停放,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维修明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地下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其作为管理人应对停车场的安全使用、危险注意等事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停车场并未启用,原告系私自进入,但被告并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提醒住户注意,且至今仍有住户将车辆驶入该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地面破损产生危险时,被告亦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防范,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原告因路面石板破裂松动产生车辆损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发过程、现场情况等事实,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0元(3200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邢虎清对被告青岛安居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即墨市鼎泰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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