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85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854号
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耀、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恶意占有的2017年(第五年)节能效益结算款181822.80元和利息20047.53元(计息起始日为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4.75%,截止日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以及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泊里镇LED路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合同”),第三人将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2017年度节能效益)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被告签收支票的方式全额支付,委托被告转交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肯归还。被告既无授权,也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他人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第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辩称,已将本案合同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签订、项目施工及款项结算的全过程,第三人将2017年款项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律师函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且由此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泊里镇LED路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2.1甲方将泊里镇部分道路中照明部分的LED路灯灯头,交由乙方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方案进行本项目的实施……3.2效益分享期内,甲乙双方确认以如下方案分配:第一年(2013)甲方0乙方303038,第二年(2014)甲方30303.8乙方272734.2,第三年(2015)甲方60607.6乙方242430.4,第四年(2016)90911.4乙方212126.6,第五年(2017)甲方121215.2乙方181822.8……3.3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3.1条的规定每年二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载明“开户行:北京银行成寿支行,账号:01090356600120102199688”。
2013年至2016年,第三人均出具支票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款,相关支票均由被告在支票存根的会计栏或单位主管栏处签字“李勇”领取,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2013至2016年的全部款项。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出具“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81822.80元,用途为节能服务费,被告在支票存根的会计栏中签字。该支票现已承兑。
2、201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催促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7月2日,第三人通过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载明:“2017年度节能效益于2017年1月12日由李勇收取181822.80元的转账支票,因此,不存在该政府尚欠贵公司合同款项的事实,请贵公司核查。”
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亦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对此明知。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披露过该合同内容,结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中被告在会计栏或单位主管栏中签名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由被告经手办理,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支取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遭受损失,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181822.80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不当得利的相对方系取得不当利益之人与受损失之人。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亦基于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依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81822.80元;
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8182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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