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青岛世智工艺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6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617号
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货站1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93273N。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世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14325328F。
法定代表人金圣焕,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青岛世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智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2017年2月份运费1813元,2017年3月份运费2570元,共计4383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383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
1、收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收派服务,运费月度结算,信用账期30天,约定月结账号为53×××29,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一年。合同4.2条约定,被告如对原告的结算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账单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认同。
2、客户月结清单两份、2017年2-3月份全部运单图片扫描打印件111张,证明被告2017年2月、3月期间通过原告寄递的快递运单费用分别为1813元、2570元,共计4383元,被告一直未付。
3、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的月结清单三份及付款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月底付款,被告2017年2月份之前的业务一直按约付款,能够证明涉案业务真实存在,被告应当付款。
4、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丹将账单(证据2)发给被告邮箱sei×××@seigee.com,被告未对该逾期付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反馈意见,应视为认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3中的银行回单予以采信;证据2、4及证据3月结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至2017年1月份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运费1813元、3月份运费2570元,共计人民币43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部分业务履行情况,不能证明涉案运费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涉案业务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欠付费用及欠付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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