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3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系青岛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9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臧先森、张振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鲁021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移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通过QQ、微信、邮箱等传输方式从刘某(已判刑)、微信“白白”(wxid-wp73daryahd412)、邮箱账户fengying1366@163.com、137928898511@qq.com、352519222@qq.com、936846965@qq.com处以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16万余条,并将从刘某处获取的信息发送给樊某,收取樊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在青岛市市北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从侯某某电脑提取电子照片及QQ个人资料照片、他人向侯某某发送个人信息照片,侯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人樊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侯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侯某某获取涉案相关信息系为合法经营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犯罪情节,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非法购买的信息数量认定有误,“青岛企业名录1”和“青岛企业名录2”两个Excel表格中所涉70959条企业信息,基本都能通过百度搜索或相关APP公开查询获取,不应计入上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审查意见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侯某某获取他人信息后并未从事犯罪或非法活动,且其犯罪情节相较其上家刘某为轻,原审法院对其判罚却重于刘某,量刑明显失衡;鉴于原审法院在判决前为侯某某所作社区矫正调查已获认可,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不开庭审理并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非法购买的信息数量认定有误,“青岛企业名录1”和“青岛企业名录2”两个Excel表格中所涉70959条企业信息,基本都能通过百度搜索或相关APP公开查询获取,不应计入上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虽提供部分网上公开查询获取的相关信息与在案上诉人非法购买的“青岛企业名录”中的相关信息具备有一定重合,但经本院详细审核,公开查询获取的企业联系人、电话、地址等信息与上诉人非法购买的涉案信息并不完全对应,且部分个人信息更加具体,不能通过公开查询获取,足以证实侯某某所购买的涉案信息并非源于企业公开信息中的自然人信息,且包涵信息内容广于公开信息内容,故辩护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侯某某获取涉案相关信息系为合法经营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犯罪情节,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侯某某作案时系青岛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为拓展业务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虽然初始其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其后将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侯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阅卷审查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原判刑罚确有失衡之处;另查明,上诉人侯某某确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具备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鉴于上诉人侯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并综合考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阅卷审查意见,认为对上诉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审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 薇
书记员 栾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