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增友、青岛煜东工业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1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增友,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煜东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敬艳,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杜增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煜东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王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增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欠款明细系杜增友被逼迫书写。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杨志华委托杜增友控制的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帮忙为其两个工厂出口轮胎,其中之一就是被上诉人煜东公司。杜增友听从杨志华安排,以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联系叙利亚客户出口轮胎。为了维持工厂存续,杨志华承诺承担全部风险。叙利亚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至鸿越实业有限公司,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再将货款转至杨志华指定的账户。因轮胎质量差,汇率发生大幅度变化及叙利亚发生战争,导致叙利亚客户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同时要求扣除折扣款8175美元和28000美元。因后期轮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叙利亚客户拒付剩余货款95110美元。杨志华对此全部知情。上诉人多次提出不再继续跟单、且从未盈利,但杨志华不同意。2018年2月14日(腊月二十九)晚,杨志华派4人到上诉人家里踹门并大喊杜增友欠款100万,并企图从邻居家爬墙进入。遭到拒绝后,又打开南屋窗户并到正屋后窗查看试图进入屋内。闹声太大,被闻声赶来的村书记和治安主任劝阻,4人才离开。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2月15日(年除夕)约上午10点杨志华带着4男青年到上诉人母亲家中,杨志华盘腿坐在炕上,手里拿一水果刀晃来晃去,带来的4人大喊大叫,逼迫上诉人在其单方出具的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上签字,并且不让看明细表上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拒绝,因为杨志华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轮胎质量差导致买家拒付货款。另外,明细表也和双方实际交易内容不符。但杨志华带来的4个青年围着上诉人,按着上诉人后背,场面混乱,胁迫上诉人签字,并扬言打横幅和跟踪,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签字当天又是年三十,上诉人为了家中老人和孩子,万般无奈才签了字,后杨志华及带来的4人继续逼迫上诉人分期付款,并且承诺按照高额利率标准偿还利息。上诉人拒绝,4人欲强行拖走,上诉人妻子舍命拦下,直到下午3点左右杨志华一行人才撤走。当天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出去也有2人跟着,无法报警,事后,上诉人在2018年去过2次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做书面记录,2019年2月在一审开庭前又去海青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没做书面记录,2019年3月在黄岛区打黑办的过问下海青派出所给上诉人做了笔录并对涉及人员进行了调查,出具了报警记录。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心里明知事实真相,却以威逼形成的借条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26820元(美金135629元)。
上诉人一审提交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小芦疃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晚、2月15日白天,数人到村民杜增友家中讨债,当时村支部书记尚洪京、治安主任王某1、村民王某2三人曾到现场并知情。证人王某1、王某2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有数人在2017年腊月二十九晚上及年除夕白天到杜增友家中讨债,强迫杜增友签字。上诉人一审时还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三份《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和“供货明细”系被杨志华逼迫签署,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只是无偿通过鸿越实业公司为被上诉人的轮胎办理出口。三、欠款明细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没有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发货单据、海关出口报关单及全部收款信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编号为425820170000425957的报关单(申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对应提单号为QDSW038095。证明2017年5月14日实际出口货物是400-8共10100套,但报关金额是8080美元,货款明细清单却是26270美元,证明欠条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四、与煜东公司发生交易的是香港鸿越公司,不是杜增友。建设银行电子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四份,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货款交易关系的是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提交的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汇出汇款扣账信息(查询)显示的出账账号及户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显示的对方账号及对方户名一致,都是鸿越公司。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煜东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以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抗辩主体,与事实不符,鸿越公司仅是上诉人的一个离岸账户。
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增友、王敬艳支付煜东公司货款926820元(135629美元);2、诉讼费用由杜增友、王敬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煜东公司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煜东公司向杜增友供货,杜增友陆续向煜东公司付款。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杜增友共欠煜东公司货款160629美元。后杜增友付煜东公司货款25000美元,尚欠135629美元,根据起诉时汇率计算为人民币92682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杜增友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供货明细一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杜增友、王敬艳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2018年2月15日,煜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志华带着几个男青年到杜增友家中逼迫其签字,杜增友在杨志华强迫下,被逼无奈才在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上签字,后续支付的25000元美金,系案外人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向煜东公司付款并非杜增友付款,证明煜东公司与杜增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杜增友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证人王某1称:“2017年腊月29,我在巡逻时有人敲门,说是找杜增友讨债,我就找了书记,经我们调解把他们劝走了,腊月30又来了,逼着杜增友在欠条上签字,签字时人太多,我没看见”;证人王某2称:“2017年腊月29傍晚,有四五个人找杜增友让其签字,签字时我没在场”。煜东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二证人均未看到杜增友签字过程,也不了解煜东公司与杜增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事后杜增友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二证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杜增友为煜东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系受到煜东公司胁迫签的字,亦不能证明煜东公司与杜增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煜东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可以证明煜东公司、杜增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杜增友欠煜东公司货款160629美元,对账后,案外人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向煜东公司付款25000美元,尚欠135629美元,按起诉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一美元折算人民币6.8117元)计算为人民币923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煜东公司提交的由杜增友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证明煜东公司与杜增友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杜增友辩称,因案外人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向煜东公司支付过货款,并非合同当事人,但煜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煜东公司与杜增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证据规则,杜增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煜东公司要求杜增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煜东公司主张,杜增友应按照起诉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货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煜东公司主张杜增友、王敬艳系夫妻关系,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杜增友、王敬艳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买卖合同虽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煜东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杜增友、王敬艳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煜东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增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煜东公司货款人民币923864元;二、驳回煜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8元,减半收取6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4元,由杜增友负担。
二审中,杜增友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年4月10日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27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报警,就2018年2月15日杨志华在其母亲家中逼迫上诉人强行在欠条上签字。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前往海青派出所调取杜增友、王某2、王某1、杜增善、杨志华的笔录,证明煜东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上签字系杨志华逼迫杜增友签字,且欠款明细及供货明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海青派出所知悉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但迫于压力,不能出具材料。
证据2、2019年1月31日杜增友与杨志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主张成立。
证据3、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货物明细与事实不符。
证据4、2019年2月2日杜增友与杨志华的通话录音,证明杜增友主张自己不欠煜东公司货款,只是帮助对方联系客户和回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2录音中杨志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仅是抗辩没有能力清偿,并未涉及上诉状主张内容,不能证明上诉状主张。证据4录音中被上诉人要求对方清偿货款。证据1并没有证明上诉人遭受胁迫。而且报警时间与上诉人的胁迫时间差距太远。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涉及出口退税,所以报关单金额与真实商品价值不相符。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QQ文件打印件一宗(杜增友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部生产计划单一宗、被上诉人出库单一宗,证明杜增友通过个人QQ发送订单,被上诉人收到后发送给内部生产部门,后被上诉人仓库再形成出库单,证明完整的生产流程。
证据2、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系杨志华配偶李海霞与杜增友对话,证明交易实际发生,在对账单签署之前,即使是对方自认也应当有12万美金,而2018年2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双方确认欠款是16万美金。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确通过QQ向对方发送订单,但当庭无法确认订单内容。生产计划单和出库单,是对方内部文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2月15日凌晨,我方认可叙利亚客户欠款数额是122948美金,之后我方又支付25000美金,同时还应扣除其他费用275美金。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4两份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录音中被上诉人主张清偿欠款,上诉人主要抗辩理由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自己已经尽力向国外客户追偿。虽然在双方争执激烈的时候,杜增友称都是杨志华安排我发的货物,但是杨志华并未明确承认,只要求对方尽快付款,所以录音不能证明杜增友仅是无偿代理出口手续,也不能证明杨志华承诺承担全部风险。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仅是报案记录,虽然杜增友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但笔录中四名人员都已经到庭,虽然王某2、王某1出庭证明杜增友和杨志华对账过程中发生冲突,但是第一两证人在杜增友签字时并不在跟前;第二,关于是否存在胁迫、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认定。而且,两证人与杜增友系同村村民,从利害关系上分析,相比杨志华更近,本案中单纯根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胁迫行为发生。鉴于杜增友申请调取的五份笔录中,多数当事人已经到庭接受询问,且报案时间在其主张的胁迫行为发生后一年,公安机关也未作出进一步处理意见,本院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因杜增友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QQ打印文件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内部文件,无上诉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李海霞和杜增友之间的聊天记录,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海霞多次要求对账和付款,杜增友主要反驳意见是自己不欠钱,是客户拖欠,杨志华之前承诺承担风险。李海霞明确提出反对:第一,辩称客户是杜增友的,杜增友下订单,被上诉人肯定要向杜增友主张权利;第二,杜增友赚取差价,杨志华不可能承担风险。最后一条消息是杜增友发送,自认尾款是122948美金,发送时间是2018年2月15日凌晨4点36分。但是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杨志华向杜增友出具欠款明细表,载明欠款为160629美金,杜增友仅对其中一笔交易即2016年6月8日的27630美金提出异议,认为货款是27510,差价为120美金,并在明细表下方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杜增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煜东公司是否胁迫杜增友签署欠款明细,该证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是否应被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杜增友通过QQ发送订单,且煜东公司也是直接向杜增友主张欠款和要求其签署欠款明细。故,本院认为杜增友和煜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案外人鸿越实业公司曾支付本案货款,但是代付货款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直接因果关联。退一步讲,即使杜增友与煜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杜增友在欠款明细中签字,且明细开头表明是杜增友欠款,也应视为其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二。杜增友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志华胁迫其签署欠款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仅能证明签字之前双方曾经有过推搡行为,不能证明签署欠款明细时杜增友受到胁迫、意志不自由;且证人系杜增友同村村民,单纯根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截止二审判决时,杜增友虽然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涉嫌刑事犯罪等有关事实的认定,故杜增友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杜增友的QQ聊天记录,2018年2月15日凌晨,其自认欠款金额为122948美金。但是对方并未认可,反而在之后签署的欠款明细,逐笔载明交易时间、金额、已付款和欠款。杜增友在下方签字,故,双方发生真实交易且已经对账确认,欠款明细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被采信。但是,杜增友对其中一笔提出异议,并在旁边标注,被上诉人也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该异议,故,针对异议差额120元美金,本院予以扣除,折合人民币818元,杜增友还应清偿923046元。
综上,上诉人杜增友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煜东工业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3046元;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青岛煜东工业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8元,减半收取6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4元,由杜增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8元,由杜增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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