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杨善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宾,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善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善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善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杨善宾在2012年7月向上诉人瑞丰公司增资,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因被上诉人无资金支付增资款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臧玉华通过女儿的账户先向被上诉人杨善宾支付了52万元的款项用以增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股东臧玉华18万元系增资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是付给了臧玉华,没有出借给上诉人,其提交的流水账户,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出借资金的行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第二笔银行流水到上诉人的账户的出借资金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为向上诉人出借了借款,实属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股东权益转移给他人,其权益已经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又有所谓的借据,在这两笔费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对借款和股权出资用这两笔款项支付情况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使用推断的方法认定借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使用错误的推断的逻辑方法,将可能性认定为真实性,在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免除了被上诉人继续举证的责任,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为由强加给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导致了其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善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取得股东身份是因为公司增资。
杨善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杨善宾借款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善宾是瑞丰公司股东,2013年4月瑞丰公司因公司规模扩大,特向杨善宾借款24万元,至今未还。
瑞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善宾与瑞丰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杨善宾作为瑞丰公司的股东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当时只是出具了拖欠股权转让费的欠条,该案已经在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杨善宾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杨善宾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如下:
1、杨善宾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瑞丰公司向杨善宾借款的事实,是公司为了扩大规模发放工人工资。瑞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的,但是无经办人,亦无日期。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对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瑞丰公司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股权转让时,杨善宾占有的股份已经处分过,杨善宾的借条是杨善宾代理瑞丰公司在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私自加盖的公章。杨善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的事项系2012年9月发生,调解书处理的是2018年的股权转让,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且在股权转让案件中没有涉及借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处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单凭该份调解书无法证明瑞丰公司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瑞丰公司提供工商档案一宗,证明2012年9月1日瑞丰公司股东会同意将臧玉华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善宾。2、臧玉华与杨善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善宾所支付给臧元华的款项均是股权转让费用,而非借款。3、杨善宾在股权受让以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姜某所有,杨善宾的股权已经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主张,李沧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了股权调解书。杨善宾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权转让与民间借贷是两种法律关系,并且股权转让和杨善宾及支付给瑞丰公司的款项不一致,数额也不一致。
4、瑞丰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出具了一份欠条,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没有民间借贷这一说法。证人姜某陈述,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6年。能够确定其出具的就是杨善宾提供的涉案借条。因为证人没有充足的资金给杨善宾,就出具了借条,因为杨善宾没有让其签字,其正好带着公章,也是股权的事,其就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结合上述第3、4项举证情况,瑞丰公司主张该份借条系证人姜某出具,其系证人姜某与杨善宾之间的股权转让,证人姜某欠付股权转让款,向杨善宾出具涉案借条,并加盖瑞丰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系2013年4月,同证人姜某陈述的出具欠条时间相矛盾。其次,瑞丰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中,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为50万元,同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再者,证人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受让股权,却以瑞丰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对瑞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杨善宾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善宾身份证号人民币24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落款处上加盖有瑞丰公司的公章。
2、2012年7月30日,杨善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账户转账180000元。同日,杨善宾妻子周贤文自其银行账户现金取款8万元。
诉讼过程中,杨善宾陈述,自从2005年至今系瑞丰公司员工,当时因拖欠工资。2012年7、8月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其回日照五莲县老家拿了父母8万元,向岳父拿了7万元,其姐姐给了其5万元现金,自己拿了1万元,其对象向同事借款3万元,其将钱给了老板臧玉华,当时没有出具收据,不久后财务人员给其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善宾持加盖瑞丰公司公章的借条主张还款,瑞丰公司抗辩涉案借条并非借款,而系拖欠股权转让费所出具的债权凭证,业经一审法院调解处理,杨善宾无权再次起诉。
杨善宾提供了借条,亦提供了银行交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给付情况,结合杨善宾本人陈述,杨善宾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待证事项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反之,前款证据采信处已述,瑞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瑞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亦应知晓商业往来中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瑞丰公司向杨善宾出具涉案借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瑞丰公司向杨善宾借款24万元的事实。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欠款数额依杨善宾主张及举证予以认定。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杨善宾可以催告瑞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善宾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杨善宾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瑞丰公司返还涉案借条,瑞丰公司应即偿还涉案借款。综合以上,杨善宾主张瑞丰公司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善宾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杨善宾已预交),由瑞丰公司负担,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杨善宾4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瑞丰公司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30日臧玉华女儿张帅向杨善宾转账52万元,用途是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股东,其投资款不够,由张帅先垫付52万元的注册资本金。被上诉人杨善宾质证意见:款项已收到。被上诉人杨善宾成为瑞丰公司股东要有款项进入公司,用于验资。被上诉人成为股东系增资,不是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杨善宾对瑞丰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股份是公司奖励。被上诉人自大学毕业就在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主要销售业务。2016年10月28日杨善宾将获得股权对外转让,价款每股1.3元,共50万元。本院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杨善宾向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增资,与本案借贷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杨善宾称:借条形成是合法的,当时是臧玉华女婿持有瑞丰公司公章为杨善宾加盖的。借款有正当资金来源有正当用途。该借款发生后才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起诉的就是上诉人公司与姜某。股权转让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我方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上诉人瑞丰公司称:上诉人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善宾之间不存在借贷,双方系股权纠纷。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相应借条,但款项用途不是借款,是股权增资款。因在股权纠纷中已经确认了转让股权的费用没有支付,上诉人要支付股权转让费,如果本案中再支持民间借贷,上诉人一笔款项要还两笔。被上诉人对款项给付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明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支付给臧玉华的款项不应视为支付给上诉人。
另查明,一审中,瑞丰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到庭,证人姜某称:当时是杨善宾将瑞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证人姜某,姜某没有充足的资金支付转让款项,为杨善宾出具了借条,并加盖瑞丰公司的公章。证人称公章加盖是经过董事会同意。证人姜某对杨善宾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杨善宾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借款。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善宾持有瑞丰公司出具的借条,且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姜某证实该借条系由其向杨善宾出具并加盖瑞丰公司的印章,并称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姜某受让杨善宾持有瑞丰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姜某系瑞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持有公司的公章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某所称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未记载该款项用于股权转让;其次,在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也未提及还存在该借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纳。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记载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也是款项交付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条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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