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成田,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宏,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闫希军,青岛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青岛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矫成田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宏、被上诉人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矫成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成田上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188704元(47176元/年×10年×50%×80%);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矫成田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神经障碍,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被鉴定人矫成田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且在现实生活中矫成田确需家人看护照顾。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吃饭、穿衣、洗漱均需要人照顾。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护理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一审判决中已赔偿上诉人护工费及护理费,上诉人无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护理意见,也无医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刘德宏、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述称,相信法院判决,无意见。
矫成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7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护理费23781.87元,残疾赔偿金4481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护理费235880元,误工费52029.0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9378.42元,扣除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主张763502.7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德宏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将步行的原告矫成田撞倒致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德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矫成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德宏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利集团门口时,将沿春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矫成田撞倒致伤,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宏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且因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矫成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2017年1月8日行显微镜下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双侧),住院75天,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31日、3月24日,原告四次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3月24日,原告因脑外伤后言行紊乱、情绪不稳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住院109天,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先后10次在青岛城阳上药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和药品。2017年2月7日和6月2日,原告分别在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百五十八药店购买药品。2018年9月14日和11月15日,原告两次在青岛上药崇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7115.53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矫娇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84天的护理费23781.87元(47176元/年÷365天×184天×1人)。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8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矫成田的精神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8年8月19日为其出具的残疾人证1份。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48172元(47176元/年×19年×50%),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之50%的系数计算10年的后续护理费235880元(47176元/年×10年×50%)。原告提交城阳区成明利建筑修缮队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道路修缮工作,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7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再未到单位上班,再无任何工资收入。原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7个月的误工费59500元(3500元/月×17个月),现主张其中的52029.02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22258.74元。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费用55524.91元。审理过程中,法院应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本案交警卷宗,当事对该卷宗进行了质证。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德宏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刘德宏系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德宏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且因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矫成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德宏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宏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费用55524.91元,法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448172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81.87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810元的标准,支持其17个月的误工费30770元(1810元/月×17个月)。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7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护理费23781.87元、残疾赔偿金448172元、误工费30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2239.4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2258.74元应自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223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7984.52元[(742239.4元-22258.74元-110000元)×80%];由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806.99元[(22258.74元-10000元)×80%],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多付的40193.01元(50000元-9806.99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直接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的55524.91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55524.91元直接汇入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帐户。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矫成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告矫成田领取24282.08元,由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领取4019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第三人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帐户汇款55524.91元(户名:青岛市公安局,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帐号:372005500018010398739)],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矫成田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7984.52元(487984.52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矫成田经济损失人民币9806.99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矫成田对被告刘德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矫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矫成田日常生活照片,证明其日常生活确需人照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系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质证称,认可该照片。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照片无法证明矫成田的生活自理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矫成田的后续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矫成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矫成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事项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针对矫成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
护理费系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仅凭借鉴定意见中对矫成田日常生活能力的表述,无法认定其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亦无法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现新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对矫成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矫成田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矫成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矫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