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280号
原告:杨正秋,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宋玲玲,女,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宋立鹏,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小何,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王行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王小玉,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诉被告王行强、王小玉、方小何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小何、王行强、王小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行强、王小玉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宋义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17001.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14706元,丧葬费3439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23元,交通费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船员工资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被告方小何所属的“琼临渔19006”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判令被告方小何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行强与王小玉系夫妻,二人为“琼临渔19006”号渔船实际经营者。被告方小何系“琼临渔19006”号渔船登记船东。原告亲属宋义兴(系宋玲玲、宋立鹏之父,杨正秋之夫)受被告雇佣在“琼临渔19006”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2018年11月5日,宋义兴随“琼临渔19006”号渔船在1665渔区作业时,船员杜云龙持刀行凶,致使包括原告亲属宋义兴在内的七名船员被害身亡,事后凶手杜云龙自杀死亡。原告认为,宋义兴等船员在工作中遇害身亡,船东应对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琼临渔19006”号渔船船东在事发后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方小何辩称:一、“琼临渔190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是王行强、王小玉(以《公证书》为证),被告只是登记人,方小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是杜龙云侵害原告宋义兴所致,相对于方小何来说,宋义兴的死属于意外事故,属保险事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列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原告诉方小何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方小何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王行强、王小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行强与王小玉是夫妻关系,也是“琼临渔190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和共同经营人,被告方小何是“琼临渔19006”号渔船登记所有人。
2018年11月5日,宋义兴随“琼临渔19006”号渔船在1665渔区作业时,船员杜云龙持刀行凶,致使宋义兴死亡。
2018年11月19日,荣成市牧云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宋义兴,男,身份证号码,妻子杨正秋,身份证号码,儿子宋立鹏,身份证号码,女儿宋玲玲,身份证号码,父亲宋仁阑,已去世,母亲王桂芝,已去世。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内容为:11月5日19时许,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人方小何(琼临渔19006船船主)报警称:11月5日8时许,琼临渔19006船在1665渔区进行海上生产作业时,船员杜云龙趁船上人员睡觉之际持刀行凶,致使包括船员宋义兴(男,山东荣成人,身份证号)在内的6人死亡,1人跳海失踪,3人不同程度受伤。我支队随即派遣舰船赶往事发海域进行紧急处置。并于11月6日,立为“11·05琼临渔19006船海上故意杀人”案开展侦查。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说明船员杜云龙杀死船员的原因。
原告因处理宋义兴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6674元。
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琼临渔19006”号渔船,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宋义兴是在随“琼临渔19006”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被同船船员杀死,在无证据证明宋义兴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王行强与王小玉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小何作为“琼临渔19006”号渔船登记所有人应当在该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宋义兴是荣成市牧云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位于青岛市,应当按照青岛市相关统计数字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宋义兴死亡时六十二周岁,应当计算18年。
综上,按照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18年,宋义兴的死亡赔偿金为9147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款,被侵害人构成残疾及死亡的,未规定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款规定的扶养义务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义兴不履行扶养义务。本案宋义兴死亡时已经62周岁,其妻子杨正秋亦61周岁,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老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扶养义务以及赡养义务的规定,宋义兴与杨正秋均应当由其子女赡养,杨正秋不是宋义兴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03.3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1470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六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为34395.50元。
《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因处理宋义兴死亡支付6674元交通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行强、王小玉应当赔偿交通费6674元。原告方不能证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3元,不予支持。
宋义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船员杜云龙杀死,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船员工资1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宋义兴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死亡的赔偿请求,原告在宋义兴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扣押船舶,原告的海事请求对“琼临渔19006”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方小何作为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在该船舶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申请扣押“琼临渔19006”号渔船是以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海事诉讼权利,原告为此支付的担保费用2500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小何主张宋义兴死亡是保险事故,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纠纷,可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行强、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死亡赔偿金914706元、丧葬费343935.50元、交通费6674元;
原告的上述款项对被告方小何所属的“琼临渔19006”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方小何在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行强、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担保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原告杨正秋、宋玲玲、宋立鹏负担1880元,被告王行强、王小玉负担14000元。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行强、王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于浩然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