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私自达成调解协议,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法、不公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无过错正常行驶,没有碰撞与人接触痕迹。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撤销,并返还上诉人家属垫付的医药费。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我方已满额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4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24212.5元、误工费36800元、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3524元,合计488847.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5时15分许,王某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太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清路59号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沿太清路横过道路的环卫工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王某辩称,因事发地点没有监控,王某某并未在工作状态,王某在单行双车道的东侧道上正常行驶。按照道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横过车行道,需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王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马路且自西向东,越过王某的西侧的通行车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某某的责任,王某在黑社会套路贷的魔爪威胁期间,是否是王某某被黑社会收买的故意行为,请求法院给予重视并查清事故真相(王某与西侧白色车同向行驶,事故发生时西侧跑路,王某停下车查看救助,被定为事故车)。王某某入院记录显示:左踝前内侧见长约15厘米不规则创口,与事故的责任鉴定书描述不符。请求法院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依法查实。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确认是否赔偿及金额。法医鉴定程序有异议,王某某没有在出院3个月内做伤情鉴定,鉴定时没有通知王某。对王某某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第一次住院记录中没有做第二次手术的医嘱,而王某某在出院后半个月内又第二次住院。王某的母亲为救治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981元(住院押金31000元,门诊医疗费1981元),该款项请求法院直接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鹿晓丽。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某提交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6月15日15时15分许,王某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太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清路59号门前处时,适有环卫工人王某某沿太清路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车右前头与王某某身体相接触,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当事人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没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现王某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某某的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审查。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受伤后,当日被“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晚19时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2、胫神经挫伤(左);3、第3—4跖骨骨折(左),住院当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踝清创,外固定架固定,腓骨钢板内固定,三角韧带铆钉修复,第4跖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7年6月3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足扩创,VAD负压吸引术;2017年7月7日择期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踝扩创、胫后动脉穿支皮瓣、腓肠神经营养皮瓣、拒不转移皮瓣修复、右大腿取皮植皮术;术后抗压对症治疗,伤口换药。2017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9天。该次住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注明: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满2周拆线;2、出院2周后来院复查;3、术后满3月拆除外固定架;4、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术后因左足背皮瓣移植术后皮瓣坏死,王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再次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背皮肤软组织坏死(左);2、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左),医院于2017年8月11日在局麻下行左足背扩创VAC负压吸引,踝部外固定架取出术,术后予抗炎等支持对症治疗;2017年8月16日拆除负压吸引,创面可见脓性坏死物;2017年8月18日在局麻下行左足背扩创VAC负压吸引术,术后予抗炎等支持对症治疗;2017年8月22日拆除负压吸引,创面见淡红色肉芽组织;2017年8月24日在局麻下行左足背扩创腹部取皮植皮术,术后继续抗炎等支持对症治疗。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建议为300—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王某某花费鉴定费2080元。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没有通知王某,但王某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王某某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宁夏路街道办事处、龙潭路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兹有王某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日租住在太平山32号9户。王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提交房东胡绍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主要注明,王某某从2016年1月18日到2018年1月30日租住青岛市市北区太平山32号9户,房东胡绍玉的房屋两间,年租金4000元。王某某基于上述证据认为,事发前王某某在青岛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王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明细两份,主张其医疗费损失203456.33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和王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王某某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96344.74元,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王某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使用钢板材料,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在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没有显示,所以对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报案后没有及时到场,也没有任何服务及用药方面的指导,对超额用药行为和费用负有责任。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有异议,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王某某治疗中告知自费药的相关事项,因此自费药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王某为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718.5元,该费用未包含在王某某的诉请之内。鹿晓丽为王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1000元,王某某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王某某的诉请之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王某认为,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三、护理费。王某某基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24212.5元(58917元÷365天×150天)。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62天及出院后45天需要护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同意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某认为,护理人员是环卫临时工,收入证明与实际不符,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四、误工费。王某某提交青岛鹏启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该单位员工王某某,自2017年5月1日到该单位工作,2017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未发放请假期间工作,王某某月收入3066.67元。基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间360天。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36800元(3066.67元÷30天×360天)。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高,且不应超过评残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符。五、伤残赔偿金。王某某基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某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王某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七、其他损失。王某某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四〇一医院停车费票据4张、长途车票据两张。提交青岛顺意廉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注明花费护送车费1100元。租床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30元、600元。提交四〇一医院出具的病号服发票一张,金额为35元。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56元。王某某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其他损失3524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620元。其他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王某对上述证据和请求均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某与人民保险公司就保险赔付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对青公交认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院认为,该认定书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后,王某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核申请,现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某承担。因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法院予以采纳。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034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法院依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35天,故其护理费损失为21791.22元(58917元÷365天×135天)。虽然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某某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建议为300—360日,但该鉴定作出的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01天,故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20546.69元(3066.67元÷30天×201天)。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证据存有瑕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陪护租床费620元、病号服费35元。综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4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1791.22元、误工费20546.69元、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655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租床费620元+病号服费35元),合计466223.64元。王某某与人民保险公司就保险赔付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超出保险赔付部分46223.64元由王某承担。王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718.5元未包含在王某某的诉请之内,王某的亲属为王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1000元,可从王某应履行款项中扣减。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223.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2018年12月25日的录音录像资料及书面文字说明,并称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太平山32号租户了解情况所录制,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处实际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像中的地点以及人物均无法确定,而且录像中明显有诱导发问的痕迹,该录像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录像影像的摄录地点及录像中人员的真实身份均无法确认,故对该录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3.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认定上诉人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一审审理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建议为300—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酌情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13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急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于医院及被上诉人进行复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三次麻醉进行手术治疗,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心理及身体的创伤,一审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宁夏路街道办事处、龙潭路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房东胡绍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事发前在青岛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虽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录像证明该出租房内另有他人长期租住。但该影像中的人员并未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均不认可。该证据未能得到本院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租住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宗租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年以上。一审依据该宗证据,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急诊及住院时垫付的医药费,一审判决已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