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延琪,男,X59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某房管所所长,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0月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X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磊,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学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琪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琪及其辩护人董磊、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胡延琪在任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某房管所所长期间,违反青岛市房屋管理局有关房屋分户的规定,将冠县路X号等35处房屋违规分户。在2007年至2015年拆迁改造中,致使政府多支付拆迁补偿金,共造成经济损失1354余万元。立案后,被告人胡延琪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延琪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胡延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在当时分户时不知道涉案房屋将来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未细致调查。其本人确实违反国家政策,对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表示懊悔。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延琪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缺少同步录像、书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涉案的35处房屋均没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关分户原因、过程等均未进行调查,目前仅依据档案材料,不足以认定;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只有建设开发局的表格及拆迁协议,但具体如何计算没有详细描述;且相关协议是否得到履行,拆迁补偿款是否如数给付到位均没有证据;建设开发局没有相关审计职能,且其本身就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其与本案有牵连,也不应作为证人。胡延琪没有逾越职权,其本人有权利对公房分户进行审查,其签字并非代表最终决定权;公诉机关指控胡延琪违反的青房政发【2000】157号文件只是一个部门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且相关证人也证实没有见过该文件,该文件没有在市北区贯彻该文件;《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分户要件是“不能造成使用不便”或“使用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且本案涉案的35处房屋还有2处房屋(上海路26号、武城路1号)在分户后仍大于157号文件规定的“24平方米”。胡延琪为他人的分户行为不必然导致政府多支出1354余万元,因在分户当时胡延琪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即使知道也不知道拆迁补偿的内容;目前该1354余万元究竟是政府支付还是政府代开发商垫付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是政府支付也应是政府拆迁部门失职造成。涉案35户房屋分户均是独立的行为,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2016年9月29日,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胡延琪在办理分户过程中未谋取个人利益。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胡延琪于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担任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产管理所所长,主持房管所全面工作。胡延琪在任职期间,违反青岛市房屋管理局有关房屋分户的规定,将冠县路X号等35处房屋违规分户。在后来直至2016年拆迁改造过程中,致使拆迁方多支付拆迁补偿金或安置房屋,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49474.18元。后被告人胡延琪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胡延琪的到案经过。
(2)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单位的性质。
青北编发[2013]2号文件证实,青岛市市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北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记载,市北区保留的事业单位包括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某房管所。
被告人胡延琪工作简历、工作职责、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其于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某房管所所长,职责范围有负责国有直管房屋承退租及更名过户和互换手续的审批,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国有直管房屋的出售工作等。
(3)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公有住房分立承租管理的通知(青房政发【2000】157号文件)证实,青岛市公有住房申请分立承租关系,户均房屋使用面积不低于24平方米。
(4)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出具的表格记载,涉案35处房屋分户后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9474.18元。
(5)相关租金计算变动表证实,涉案35处房屋经过被告人胡延琪审批后分户的情况。
(6)相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定位协议证实,涉案房屋的房主与相关拆迁人、拆迁承办人签订协议、确定补偿的事实。
(7)相关改造项目住宅征收补偿金明细表、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更新局出具的相关涉案房屋补偿表及相关银行记账凭证证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情况。
(8)相关户籍证明,被告人胡延琪的身份情况。
(9)(2007)北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延琪的前科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青岛市房管处副处长。经其辨认青房政【2000】157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其对这个文件没有印象,这个文件倪处长签字了,正规传达的文件传阅完了都要在上面签字,但是这个文件上没写,其认为没见过这个文件。
3.被告人胡延琪的供述,2000年8月市里有文件规定公房分户后的使用面积要每户超过24平方米,但是因为其是干修缮出身,对政策不是很了解,而且当时有很多人找其让其帮忙分户,其碍于人情关系就违规为他们分户了。其知道文件规定分户后每户的使用面积要超过24平方米,只是因为其思想上不够重视,所以才违规办理了很多分户。
某房管所的房管员知道市里关于分户的新规定,要是正常
分户想要分户的承租人也不用通过各种关系找到其办理分户,直接找房管员提申请,按照正常程序来就行了。其所在的夏津路所虽然没有正式学习市里的这个文件,但是房管员和其都知道这个文件。某房管所的房管员跟其他所的房管员也有联系,可能是通过其他所的房管员知道的,要是房管员不知道分户要求,也不可能找到其违规办理分户,不知道就走正常程序办理分户了。
分户要求二人必须在同一户籍内,这是前提条件。如果公房的租户要求分户,先要写申请,找负责该片区的房管员,房管员到现场落实房屋是否符合分户条件。房管员落实情况后签字,再找所长签字。按照正常程序作为所长其应该再去申请分户的房屋看是否符合分户条件,但有很多申请分户的房屋其都没有去现场查看。正常流程办理的分户,必须有其的签字。
经过其辨认涉案35套房屋分户审批手续,其确认将该35套房屋违规分户,这些审批手续上都是其签的字。就是其辨认的:冠县路X号分成谭某霞、王某梁两户,冠县路X号甲分成辛某芳、李某两户,冠县路X号分成尹某敏、张某兰两户,冠县路X号分成王某松、王某宇两户,冠县路X号分成黄某路、孙某财两户,冠县路X号分成夏某平、刘某钢、刘某三户,冠县路X号分成张某壮、张某健两户,冠县路X号乙分成苏某禄、苏某两户,小港一路X号分成周某、周某甲两户,金乡路X号分成高某英、王某明两户,金乡路X号分成黄某岗、黄某崑两户,邱县路X号分成宋某兰、牛某娟两户,邱县路X号甲分成夏某春、夏某桀两户,上海支路X号分成沈某成、李某芝两户,上海支路X号分成韩某秀、周某两户,上海路X号分成陈某彭、李某甲两户,上海路X号分成王某美、王某媛两户,长安路X号分成卢某章、卢某某两户,长安南路X号分成林某展、林某伟两户,朝阳路X号分成历某、迟某山两户,潍县路X号分成李某乙、李某成两户,海泊路X号分成谭某娇、张某两户,即墨路X号分成李某丙、李某美两户,聊城路X号分成解某、某甲萍两户,聊城路X号分成王某德、王某生两户,禹城路X号分成刘某寿、杨某洁两户,禹城路X号分成曹某、曹某健两户,夏津路X号分成某凤、姜某义两户,博山路X号分成温某传、崔某豪两户,临清路X号分成李某章、杨某、刘某兰三户,武城路X号分成史某珍、吴某两户,吴淞路X号分成杨某道、牟某乐两户,清平路X号分成孟某贤、窦某芳两户,胶州路X号分成刘某贞、梁某明两户,茌平路X号分成孙某、孙某光两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琪系在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滥用职权,违规将冠县路X号等35处房屋分户,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该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延琪所提其不知道涉案房屋将来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未细致调查等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因缺少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书证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的35处房屋没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关于损失数额只有建设开发局的表格及拆迁协议,相关协议是否履行没有证据等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的开发建设局的表格中记载了涉案房屋分户后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造成损失的数额,有相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定位协议等证实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实,并有相关改造项目住宅征收补偿金明细表、涉案房屋补偿表及银行记账凭证等证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给付到位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因违规分户造成拆迁方多支付拆迁补偿金或安置房屋的经济损失情况;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设开发局本身就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其与本案有牵连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胡延琪有权对分户进行审查,其签字并非代表最终决定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延琪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规为涉案房屋审批分户,直接造成了后来拆迁补偿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胡延琪违反的青房政发【2000】157号文件不必遵守,且证人也证实没有见过该文件等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延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前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知晓该文件,分户违反了该文件规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的房屋中有2处(上海路X号、武城路X号)在分户后面积仍大于157号文件规定的“24平方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处房屋分户后均为仅有其中一户大于24平方米,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辩护人所提分户当时胡延琪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拆迁事宜或者拆迁补偿内容,该1354余万元究竟是何单位支付不清楚等辩护意见,经查胡延琪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于相关拆迁政策应当明知,亦应当清楚分户后在拆迁过程中会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拆迁补偿不论是政府或是开发商支付,均不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给涉案35户房屋分户是独立行为,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延琪为涉案房屋违规分户发生于2000至2007年期间,而拆迁补偿履行多发生于2015、2016年期间,因此检察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侦察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胡延琪在办理分户过程中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对胡延琪行为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延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