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颖与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4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432号
原告:邱颖,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月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功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林,该公司法务。
原告邱颖与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张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带薪休假工资8833元、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38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赔偿金54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836号决定书,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委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4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孙科谈话录音以及原告与其在被告工作时的主管王慧峰、交接人于文翠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孙科通知原告因未达到质检员岗位要求需要离岗学习,学习期间不发绩效工资,不签到学习视为旷工;原告在职时的主管通知原告按照人力资源经理的意见到车间上班不予考勤,原告按照主管的要求将自己的工作与交接人于文翠进行了交接;证明原告不属于旷工,系被迫离职。被告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孙科谈话内容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对原告与王慧峰、于文翠的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录音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被告庭后亦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2018年4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了4月份工资。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发放工资的周期是本月25日至次月24日,原告收到的4182.55元是被告应发工资,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少发的工资,即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发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8日工资已发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原告质证称,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领取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其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2018年5月7日其向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及退件回执,该邮件内容为《关于邱颖同志速回公司工作的警告函》,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28日开始旷工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根据公司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提出辞职。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该快递回执载明未妥投,原因系被告填写的地址“家中无人”“电话不对”,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质检工作,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0.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离职原因系于2018年5月2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
二、被告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的25日至当月24日,发放形式为银行发放。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82.55元。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三、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经理孙科通知原告离岗学习,原告不同意离岗学习,并按照主管的要求将自己的工作与交接人于文翠进行了交接。
四、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申请人(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手续。2、支付2018年4月工资42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7年带薪休假工资8833元、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38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7300元、赔偿金54600元。5、支付2012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2018年5月3日,该委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8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带薪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是否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8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工资772元(4200元除以21.75乘以4天),年度绩效奖金2300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发放原告上述4天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工资738元(4010.48元÷21.75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年终绩效奖金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2012年2月21日入职,自2013年起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7年带薪休假工资8833元,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对于原告要求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386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不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告主张的2016年年休假最晚可以延续到2017年12月31日休,故从2018年1月1日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8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其主张的2016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或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5月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73元,其计算方式为:4010.48元÷21.75×10天×2倍+386元。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和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3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提出辞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欠付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68元(4010.48元×6.5个月)。原告要求以2018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邱颖与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邱颖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颖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28日的工资738元。
三、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颖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073元。
四、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颖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
五、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颖支付经济补偿金26068元。
六、驳回原告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润丰铝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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